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丞玹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玉琪書記官李念純通譯陸奕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丞玹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丞彬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確定)、葉丞玹為兄弟, 趙紹莊 為其2人雇主,葉丞彬、葉丞玹前後多次向趙紹莊借款,由趙紹莊以其2人薪資扣抵,緣因葉丞彬、葉丞玹認借款與薪資扣抵金額與趙紹莊計算之結果不同,趙紹莊遂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20時30分許,至葉丞彬、葉丞玹位於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住處結算帳目,其間葉丞彬、葉丞玹與趙紹莊發生口角,詎葉丞彬、葉丞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葉丞彬持高爾夫球桿毆打趙紹莊頭部、胸部、腰椎及四肢,致趙紹莊受有左手第4、5指開放性骨折、左第7及10肋骨閉鎖性骨折、第2、3、4腰椎脊突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勢,葉丞玹則持高爾夫球桿在旁助勢,葉丞彬、葉丞玹並以趙紹莊未支付薪水為由,要求趙紹莊須支付4萬元,恫稱如不給錢即不讓趙紹莊離開,致趙紹莊心生畏懼,為求脫困,始將其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戶提款卡交出,並告知提款密碼,由葉丞玹駕駛趙紹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操作ATM,於同日21時12分許,葉丞玹自趙紹莊前揭帳戶提領4萬1,000元得手,並於返回上開住處後,將其中2萬元分給葉丞彬。嗣後葉丞玹將提款卡及車鑰匙還給趙紹莊,趙紹莊旋即離開上開處所自行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警,經警方通報119將趙紹莊送醫救治,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李念純
法官蔡玉琪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