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世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世宇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世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尚未獲得財物即遭查獲,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所需,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且尚未竊得財物即遭發覺,則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較為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291號被告曾世宇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宇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1時許,在其承租之新竹市○○街00巷00號1樓洗衣機旁地上,拾獲 羅莉鈞 遺失之鑰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12時30分許,持上開鑰匙無故侵入羅莉鈞位在新竹市○○街00巷00號2樓B3之租屋處屋內,翻動房間內衣櫃,而著手於行竊財物,因無所獲而未遂。因曾世宇尚在行竊之際,即為羅莉鈞友人 謝承儒 發現,而通知羅莉鈞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曾世宇拾獲、貼有「B3」標籤之鑰匙1支。
二、案經羅莉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世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羅莉鈞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謝承儒、證人 連志煌 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房東於警詢之證述。
(四)警員 莊維鈞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扣案物及現場蒐證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未遂。至告訴人指述其清點財物後,發現遭竊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已為被告否認竊取;且告訴人亦無信用卡遭竊或受有盜刷等財物損失之證明,尚難認定被告之犯行。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