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李佳穎通譯邱璿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正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正富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晚間7、8時許起至翌(3)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居處內,陸續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及飲用高粱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新竹市香山區五湖路一段某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成德一街揚昇停車場旁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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