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救字第4號聲請人 江慶人 代理人 蔡鴻燊 律師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雖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有該會之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附卷可稽,然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此類聲請清理債務之事件,係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免經審查委員會審議扶助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定免經審議之事件,足徵該會准予扶助時,並未審查認定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是本院仍應審查聲請人是否屬於無資力之情形。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業,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需依賴社會救助、親友借款,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卷第13頁),名下亦無財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無資力支出清算程序費用之事實,此有108、109年綜合所得稅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資料,以為釋明,本院並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勞保局WebIR查詢系統資料可知,聲請人於民國93年12月3日後迄今均無勞保投保資料,另依聲請人所為主張及卷內資料予以觀察,亦難認其聲請顯無准許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暫免繳納清算費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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