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正垣於民國109年3月16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民生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民生路與三民路口,面臨「閃光黃燈」號誌,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本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吳素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三民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上揭路口,面臨「閃光紅燈」號誌,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逕自前行,被告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素娥人車倒地,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劉正垣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素娥告訴被告劉正垣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素娥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等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