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並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遂依本條例第153條規定,逕為更生之聲請。復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經查,本院因審查聲請人民國97年6月11日之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資料,因發現有待釐清之處,遂於97年7月2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說明相關待查之事項,共計5項,該裁定並已於97年8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送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97年8月13日雖具狀向本院說明,並補具相關文件在案。惟經本院審酌其補正之資料內,關於「請提出聲請人對於債權人 呂煌春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積欠債務之證明文件」之部分,聲請人僅提出手寫借據3紙到院,並未有其他相關具體說明,且就該手寫借據為形式上審查,不僅其上未有債權人呂煌春之簽名,是否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致,已不無疑問;加以,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借款金額交付之證明,實難據此認定聲請人與債權人呂煌春間確有借款之事實。再者,本院復為進一步調查聲請人每月收支、財務狀況全貌,及各該債權發生之原因、是否確為無還款能力,而另命聲請人補正「請提出最近五年內營業活動及營業額之資料到院。若無證明文件,請說明該段期間內之營業及收入之情形」、「請表明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請按遞狀須知,重新填載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說明債權人清冊之各該債權發生之原因」、「請提出94、95年度國稅局財稅中心之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到院。然而,聲請人於97年8月13日所補正之文件,除前揭手寫借據外,即無其他相關證據及資料,更無任何說明以助本院瞭解聲請人本身財務狀況,致無法判斷聲請人之收支是否合理,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況本院另依職權函詢台北富邦銀行提供聲請人之前置協商程序之申請文件及協商過程之有關書面紀錄,而依該銀行提供之資料所載,聲請人亦未就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為積極說明,本院仍亦據此無法判斷聲請人是否陷於不能清償,而有無法還款之情。承上,聲請人對己身清償能力與財務狀況,本應知之甚詳,在本院命其就個人財務狀況據實報告之前提下,竟為如此之陳述,難謂就本件事案解明,已善盡其協力義務,自有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違反,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是否具備進行更生之誠意,非無可疑。
三、依首揭條文之說明及前開理由,應認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