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玖叁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玖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犯傷害、毀損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六四一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五十八日、五十日,各減為拘役二十九日、二十五日,應執行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 林家正 ,經警認其行跡可疑攔查盤詰,並於徵得甲○○同意後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九三零公克、淨重零點零九三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九二八公克),應予補充更正;證據應補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航藥鑑字第○九八○四五○號毒品鑑定書及照片列印資料,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第二級毒品零點一公克」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九三零公克、淨重零點零九三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九二八公克)」,並刪除「刑事判決」四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之健康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九三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九二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一個有防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431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1月5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以內,復於98年1月16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道○○○號3樓之住處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月18日2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成都路口為警查獲,扣有其持有之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第2級毒品
0.1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檢察官陳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秀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