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交字第AEX3261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 吳佳崴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5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33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7月1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97年11月22日上午3時54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與松仁路口遭警臨檢盤查時,為規避相關處罰(酒測值每公升0.40毫克,未經移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其兄甲○○名義接受員警進行酒測,並於完成酒測後,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吳佳崴」署名1枚,並接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3261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1式4聯)之通知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吳佳崴」署名1枚,並因複寫關係而於移送聯及存根聯偽造「吳佳崴」署名各1枚,再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交還警察,行使偽造私文書,表示其已完成酒測並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管理交通裁罰案件之正確性及吳佳崴本人。嗣乙○○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97年11月24日11時40分許,自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首上開情事並接受裁判,始為警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3261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有偽造「吳佳崴」署名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64號卷第16頁)。又被告之兄甲○○並未在前開文件上書寫「吳佳崴」之姓名,係被告擅自偽造署名署押及私文書,亦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7至8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採為本案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
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又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署名(並複寫於移送聯、存根聯上),係表示署名者收受該通知聯之旨,具有收據之性質,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就行使舉發通知單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酒測單上署名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於舉發通知單及酒測前狀況確認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在酒測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犯罪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遭警酒測之事心生害怕,竟佯以其兄甲○○之身分資料供警查核舉發,所為除影響警察機關舉發、查緝違規者之正確性外,亦幾使甲○○無故蒙受行政處罰,惡性甚為重大,惟其於犯後自行告知甲○○偽造文書之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7年11月22日北市警交字第AEX3261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吳佳崴」署名各1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甲○○),因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