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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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 律師
何宗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復因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以92年度撤緩偵第6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入監服刑,甫於民國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業於93年1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並就其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本院以92年簡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92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12日下午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段○○號3樓住處,以吞服1錠MDMA藥丸(內含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成份)
1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2級毒品MDMA及安非他命。嗣於98年1月12日晚間18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MDMA藥丸633顆(總淨重1,640.5公克,其涉犯販賣第2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以吞服1錠MDMA藥丸(內含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成份)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僅辯稱:因罹患不治之症,不知如何是好,方施用毒品,以逃避現實,請從輕量刑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對其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認罪。被告係因罹患「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恐來日無多,但家中還有年長的奶奶及母親需人照護,如其身故之後,家裡將無人照顧,方在心情長期低落情形下施用毒品,請酌減其刑度,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將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確呈MDMA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22號偵查卷第71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業於93年1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是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甚明,故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被告已無再先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按施用MDMA及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均列為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為本件施用犯行,持有前開用以施用之MDMA藥丸1錠(內含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成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吞服MDMA藥丸(內含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成份)1錠之方式,同時施用第2級毒品MDMA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因上開藥丸之成分以MDMA為主,是應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2級毒品MDMA罪論處。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復因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以92年度撤緩偵第6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入監服刑,甫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是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1次,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尚非鉅,惟因被告事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此外,扣案之第2級毒品MDMA藥丸633顆(總淨重1,640點5公克),因另涉犯販賣第2級毒品,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部分無涉,是無從併予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