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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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4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8年4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惟其所提出之抗告狀並未記載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經本院於98年4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分別於98年5月7日、5月20日合法送達至抗告人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秀珍法官鍾素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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