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83、262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3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夾鍊袋壹只及沾有血跡之衛生紙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0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3年8月8日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未執行完畢即依法釋放。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24日下午1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所、彰化縣○○鎮○○路與大勇街口之公園內及其他不特定地點等處,以將海洛因混合礦泉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2天或1星期施用1次。期間內先於94年4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又於94年5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揭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末於94年6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前開公園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夾鍊袋1只及沾有血跡之衛生紙2張(併辦聲請書漏載沾有血跡之衛生紙2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三次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3紙、彰化縣衛生局94年5月2日煙檢字第941731號、94年5月30日煙檢字第942137號、94年7月4日煙檢字第942134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3支、夾鍊袋1只及沾有血跡之衛生紙2張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1公克)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14001177
8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再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成癮性,不論在生理上或心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需求與依賴,一旦停用,會有發汗、流淚、緊張、無法入睡、出現劇烈嘔吐、發冷、血壓升高等禁斷症狀等情,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0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中,除自94年
3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20日下午1時許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其餘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93年8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93年8月
8日執行完畢,竟隨即於94年1月上旬某日起復行施用毒品,且本次犯罪期間內三次為警查獲,仍未能停止吸毒犯行,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
1包(淨重0.01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夾鍊袋1只及沾有血跡之衛生紙2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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