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三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第二一0八號、第五六六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八號、第一0一四一號、核退偵字第三九三號、第四一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八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八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常業竊盜部分撤銷。
己○○共同以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左列犯行:
㈠己○○與成年人 許兆安 (其共同竊盜犯行,業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六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許兆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七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十月,許兆安仍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蔡政宏 (未據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己○○並基於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由許兆安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代價並指定竊取車輛之廠牌、車型、年份後,委由己○○代為聯絡指示蔡政宏下手竊取,蔡政宏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登記為 李良雄 所有、由戊○○保管使用之車號00-0000號紅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符合許兆安指定之條件,乃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蔡政宏先拔取該BV-0666號車牌0面,始將該車駛至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由己○○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上欣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欣公司)附近,己○○便將許兆安所委託之報酬三萬元交予蔡政宏(尚餘二萬元未給付),並通知許兆安已竊得車輛之事,許兆安旋於同日凌晨三、四時許,自行攜帶車號00-0000號之車牌乙面前來上欣公司,將BV-0666號自用小客車鎖頭更換,再將BT-3906號車牌乙面懸掛於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上。嗣經警據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上欣公司」查獲許兆安,及上開懸掛BT-3906號車牌之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BV-0666號車牌0面則未尋獲)。㈡己○○承前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購入如該欄所示之B車及竊取A車後,旋在臺北縣五股鄉某不詳之汽車廢棄場,將A車之引擎號碼磨滅,重新依B車之車籍資料,將A車之引擎號碼偽造為A4E01228號,交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經營「東湖汽車修理廠」之 蘇上麟 託售(蘇上麟涉嫌牙保贓物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由蘇上麟之介紹,於八十八年三月初將上該偽造完成之車輛,以十一萬元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高金源 (過戶時登記為高金源之妻 黃秀玲 所有,並重新請領T6-9685號車牌,高金源涉嫌故買贓物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而行使該偽造之引擎號碼,足生損害於卯○○、高金源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二號前查獲該偽造後之贓車,始循線知悉上情。
㈢己○○、 林東權 (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
偵緝字第七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及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己○○承前概括犯意),先由己○○、林東權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購入如該欄所示之B車後,並由林東權載送己○○前往臺中縣○○鄉○○村○○路六之七號前,由己○○以不詳方式竊取如該欄所示之A車,得手後駛往臺中縣太平市○○路○段頭汴溪旁之工寮,由林東權指派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將A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磨滅,另依B車之車籍資料所載,分別偽造為5DB-5681號、AA-AH13358號,並改懸掛CD-3735號車牌,再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將偽造完成之車輛,以二十八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程書倫 ,因而行使偽造完成之引擎、車身號碼,足以生損害於 鄭碧勤 、程書倫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程書倫購得上該車輛後,旋又以三十四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 俞德發
㈣己○○、林東權(林東權此部分犯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00三七號、第三六七號、第五六六八號提起公訴,嗣原審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諭知林東權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四號駁回上訴)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於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購入如各該欄所示之B車後,再由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以破壞車門鎖頭之方式(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A車。得手後駛至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頭汴溪旁之工寮內藏放,並由己○○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工具,將各該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A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予以磨滅,重新依所購得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B車車籍資料所載,分別偽造車身、引擎號碼,並在編號三所示之A車車身上,改懸掛S5-8080號車牌,再由林東權利用不詳方式取得之 曾素珠 身分資料,將偽造完成之編號三所示之車輛過戶登記於曾素珠名下,使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曾素珠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又在編號四所示之A車車身上,改懸掛PE-0909號車牌後,由己○○將之駛至苗栗市○○路○○○號即其與不知情之 吳國財 共同經營之「中日中古車行」前停放待售,分別以上開方式行使偽造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各足以生損害於 黃武汁 、天○○、 鍾松杰 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己○○、林東權共同駕駛偽造後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車輛,前往桃園縣 桃園市 ○○路○段○○○號附近,與另駕駛懸掛PV-432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931GL00935號,登記為 洪順治 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失竊,警方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查獲該車時,該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業經分別偽造為931GLA0251Y號、002471號,並懸掛PV-4320號車牌)之 吳家乾 接洽買車事宜時,當場為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車輛,始循線知悉上情,並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頭汴溪旁工寮之己○○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均屬己○○用以竊車及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所用之物;又循己○○之供述,在前述「中日中古車行」前查獲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偽造完成之自用小客車一輛。㈤己○○、蔡政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己○○並承前以竊盜
為常業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每輛車三萬元之代價,委由蔡政宏(未據起訴)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在臺北縣成泰路一段六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D15B0-0000000號、車身號碼不詳);蔡政宏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車主登記為 邱玉花 、由戌○○保管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為INVBE12R3WZ018969號、無引擎號碼),得手後蔡政宏均駛至臺北縣新店市○○路九十五之二號、由 田忠義 所經營之「三花汽車修理廠」內,交由己○○分別改懸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ED-4885號、LW-9942號車牌(ED-4885號自用小客車為癸○○所有,該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失竊,車體部分並未尋獲;LW-9942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王彩雲 、由丑○○保管使用,該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內失竊,車體部分亦未尋獲),己○○再與田忠義(田忠義此部分罪嫌未據起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底,由田忠義提供場地並以每偽造一輛車五千元之代價,供己○○在「三花汽車修理廠」內,將上開改懸掛ED-4885號車牌之MF-3315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予以磨滅,重新偽造為D16Z00000000號、車身號碼偽造為IHGEJ1227RL006687號,停放於「三花汽車修理廠」內待售,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另改懸掛LW-9942號車牌之A9-0855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亦已遭磨除,惟尚未加以偽造即為警查獲,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為警在上揭「三花汽車修理廠」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其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所用、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物。
㈥己○○承前以竊盜為常業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在
臺北縣汐止市○○街前,竊取亥○○所有(車主登記為其妻 苗學文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身號碼為A三二SZ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VQ00000000B),再以不詳方式取得DC-五七一八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等車籍資料(該車車主為緯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車身、引擎號碼分別為A三二SN00二二三八及VQ00000000A,車碼磨滅,重新打造為DC-五七一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並於同年四月初,在臺北市○○區○○路七段四0一項一八五號「薪懿車行」以六十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楊淑慧 (業經為不起訴處分),因而行使該偽造完成之車身、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亥○○、苗學文、楊淑慧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楊淑慧購得上開車輛後,再於九十年四月九日至監理站辦理上開車輛過戶手續,併同辦理車牌變更,重新領取牌照之八N-四四三七號車,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二十時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九樓地下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懸掛八N-四四三七號車牌之汽車。
㈦己○○與其弟 林文 宗(此部分犯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及姓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己○○並承前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由「阿德」向己○○指明車輛款式後,己○○、 林文宗 即連續於如後附表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起子、六角扳手,竊取如附表一-一所示之贓物,得手後即將竊得之車輛車牌取下,再停放至雲林斗六市鎮○路○○○號「全買超級市場」前廣場,通知「阿德」派人前往上開地點取車,每部車可向「阿德」收取一萬五千元之酬勞。己○○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在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一九二號,連續將竊得車輛之車牌加以拆卸鋸開後,再將號碼拼湊成一組新號碼使用,以此方式偽造車牌,並懸掛在竊得之車輛上加以行使使用。又己○○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初向不知情之 陽明 欽購得已繳銷之T8-5981號自用小客車,依該車身及引擎號碼AT0-0000000、4A0000000號,偽造於前開附表一-一編號八所竊得之子○○汽車上,足生損害於子○○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己○○將前開贓車委託不知情之 張國輝 所有之鴻輝中古車行寄售,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為失竊前負責保養該車之 許國廷 發覺後報警查獲;己○○另又以十九萬元代價,購買Y7-6058號車禍事故車後,及在向 陳虹 名取得CZ-9490號汽車之引擎、車身號碼拓模、車牌(該車車主為中原食品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引擎、車身號碼分別為4A31B24733、0000000)後,分別將所竊得之5M-6735號、S5-2436號汽車引擎、車身號碼磨滅(即如附表一-一編號二十六、二十五所示,前者之引擎、車身號碼分別為4G92L061446、A50B3471;後者之引擎、車身號碼分別為4A31B015831、0000000),打造成C6-8099號、CZ-9490號引擎、車身號碼,其後則於九十一年十月間,以二十五或二十七萬元代價,將附表一-一編號二十六所示車輛,改懸掛Y7-6058號車牌後,出售予 林國文 ,然林國文辦理過戶手續後,因發現該車車身號碼有偽造痕跡,而將車輛歸還己○○,己○○收回車輛後,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偽以竊盜如後附表一-一編號二十三車輛時所竊得之未○○身分資料,前往監理機關辦理將Y7-6058號汽車過戶於未○○名下,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未○○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後並將該車放置在雲林縣○○鎮○○路○○○號張國輝(業經為不起訴處分)開設之「鴻輝汽車商行」託售,至懸掛CZ-9490號車牌之頂拼車則由己○○出售予 陳虹名 ,陳虹名購得車輛後亦放置在鴻輝汽車商行託售。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十九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一九二號,己○○因竊盜案通緝中經警盤查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六角扳手一支、起子二支等作案工具,並在己○○身上查獲丁○○之小客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 林春花張修浩 、午○○、 陳為泰 之、5M-467號(懸掛後述之偽造ML-9838號車牌)、5M-9580號(懸掛後述之偽造HG-2358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及5M-4678號車牌(但末碼「八」業遭切除)、及如附表一-一編號三至十、十二至十八、二十至二二所示車輛之車牌各二面、附表一-一編號一之車牌0面、查扣偽造車牌00-0000號、ML-9838號、Z5-1919號各二面。復經警詢循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四時在鴻輝汽車商行,查獲懸掛Y7-6058號、CZ-9490號車牌之頂拼汽車。
㈧己○○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
十五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分別在雲林縣○○鎮○○路○○○號前、 嘉義 市○區○○路○○○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 張炫宗 所有之5M-2897號自用小客車(福特牌,白色,車主登記為 劉美秀 ),及 陳建彰 所有之D5-6636號自用小客車(三陽牌,綠色,車主登記為 邱巧 )。得手後,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十六日間,以四萬元代價,將5M-2897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 廖沐鑫 ,復於同月十九日以三萬元代價,將D5-6636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廖沐鑫。廖沐鑫嗣則在苗栗縣頭屋將曲洞村曲洞九之五號其所租用之工廠內,將5M-2897號自用小客車拆解、磨除引擎、車身號碼,再將其拆解後之車頭前半部、引擎等零件併同D5-6636號自用小客車分別以九萬元、五萬元價格出售予 陳運生 (廖沐鑫、陳運生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陳運生取得車輛、零件後,除以電話向D5-6636號車主要求贖金,並將5M-2897號之前開零件轉售予 黃信振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旁鐵皮屋查獲駕駛D5-6636號自用小客車之陳運生;又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在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曲洞九之五號查獲5M-2897自用小客車車頭、後門二扇、後行李箱蓋一面、車體後半部,復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號「金峰汽車企業社」查獲該車車頭前半部、引擎及車頭附屬配件,始循線知悉上情。
㈨己○○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一日上午八時許,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林文宗(另行偵辦)至彰化縣○○鎮○路里○○街○○○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尖嘴鉗、固定式鉗子等工具,以破壞汽車門鎖之方式,竊取 陳銖錤 所有之9G-9982號自用小客車。嗣己○○並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利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向不知情之 林俊宏 所購得已撞毀之C2-3942號自用小客車,將前開所竊得陳銖錤所有自小客車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A32TK017820號予以磨滅,重新依所購得C2-3942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A32TH004625號,而偽造該車身、引擎號碼,並改懸掛C2-3942號車牌,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前開贓車以三十二萬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張國輝(登記於其母親 張陳秀菊 名下),因而行使偽造完成之引擎、車身號碼,足生損害於陳銖錤、張國輝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己○○另承前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受陳虹名所託,將陳虹名所交付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原車身號碼6A*-*815號磨滅後,重新偽造為4IN-0055號,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陳虹名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將前開偽造完成之車輛以十八萬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 陳富美 ,陳富美乃於同日至監理站辦理繳銷原3E-5046號牌照,重新領牌2F-6970號使用。
二、案經: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三七號)。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第二一0八號)。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八六號、含該署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一六五六號)。
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八號)。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轉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六八號,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三號、第三二二九號)。
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二號,含同署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二五三號)。
㈧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轉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四號,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號)㈨雲林縣警察局暨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轉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八號,含前卷共十五宗)㈩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
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一0號,含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四六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
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九三號、偵字第一0一四一號,含前二卷共八宗)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時、地所為各竊盜、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而本院稽核下列事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原審
(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六0號刑事卷宗㈡第二三九頁、卷㈢第四十二頁、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之準備程序、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程序筆錄)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據證人戊○○於警詢中指陳明確(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號偵查卷宗第八頁),並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林文宗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原審訊問時證述:「(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在上欣公司查獲一部BV-0666號自小客車及車牌00-0000號一面,當時你們均在場?)是。」、「(警察查獲時,你們三人均在場,為何未查獲你們?)我們當時在工作,車子是許兆安開進來的。他叫我們換後面擋風玻璃。」之情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各一紙(見同上偵查卷宗第十一頁、第二十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證人許兆安雖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並未指示被告去偷一輛紅色之BMW車子 云云 ,證人蔡政宏亦於原審證述:己○○並未要伊去偷取該部BV-0666號自用小客車云云, 惟渠 等二人與被告間,就竊取BV-0666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既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衡情應會為己掩飾以求卸責,是證人許兆安、蔡政宏之證詞,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並非可採,亦不得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三六七號、第二一0八號移送原審併辦、同署九十二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五七三號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四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原審(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程序筆錄)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而附表一編號一所示A車之失竊情形、購入B車及偽造後售出之經過,另分別經證人卯○○、 宋立恆王約觀 、高金源、蘇上麟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分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八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至第六頁、第七頁反面至第十八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六0號刑事卷宗㈡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第五十二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表、失竊報告、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查獲車輛經偽造之引擎、車身號碼照片、拓印等件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六六八六號移送原審併辦、同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審訊問時自白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外(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六0號刑事卷宗㈡第四十頁);關於購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B車、及出售偽造後A車之經過情形,並據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原審訊問時供承:「(有無在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二十八萬的代價賣一部車頂拼之CD-3753號三陽雅哥自小客給程書倫?)有。」、「(該車如何來?)是七百(即指林東權)帶我去買證件的,是在台中的修理場。˙˙˙我與林東權合買的,該部車買大約十萬元,我們各出幾萬元。」,核與證人林東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原審訊問時證述:原始證件(指CD-3753號自用小客車)是在台中市內買的,是我帶被告去買證件,他說要買舊車,但買賣過程我都沒有看到車子之情,互核相符;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亦自白:這件是我做的沒錯,是林東權叫人偽造,我負責買賣,事故車是我們二人去買,我們在太平市頭汴溪工寮改造,改造的人是林東權叫來的,我那時和林東權合作,我知道林東權買事故車、偷車及打磨的經過等語不諱,此外復有證人 薛蔚萍王義德周進對黃啟源紀進輝 、程書倫於警詢中之證詞可資佐證,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三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表、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行車執照一紙、CD-3753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四張、查獲車輛及其車身號碼電解前後照片、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一紙在卷供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八六號偵查卷宗第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綜合上情,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予認定。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審訊問時改口稱:這部CD-3753號車子是林東權買的,伊只負責賣,伊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所言不實在,當時係要幫林東權頂罪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又稱: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在桃園南崁被警方查獲後(即如事實欄㈣所載之查獲情節),就和林東權分手,因為林東權都沒有分紅給伊等情,可見至遲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被告與林東權之交情,已非良好,則被告又焉有可能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主動為林東權扛罪?況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距離事發時間較近,經反覆思量欲卸免罪責之可能性較低,是應以被告在該日自白偷竊PI-0051號自用小客車之陳述,始屬真實可採,其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審訊問時否認偷竊,則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關於犯罪事實欄㈣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00三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第五六六八號(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三號、第三二二九號)移送原審併辦、同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六及該補充理由書內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詢時、同年月二十五日警詢、偵查中、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據證人黃武汁、天○○、 李進士陳素 幸、陳 善錫 、曾素珠、 徐永裕 、吳國財於警詢中指陳明確,另同案被告吳家乾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詢中陳稱:「我和林東權以前認識,這次是林東權為幫己○○買賣這台贓車(指改掛S5-8080號車牌之DK-3922號自用小客車)才找上我託找買主,我可從中獲取佣金。˙˙˙我於林東權、己○○碰面時有聽己○○說這台車是他自己『作』的,我知曉這不是清白車子,應該是己○○自己套用他車的˙˙˙」等情,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李進士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拓製樣本之照片、失竊報告、汽車買賣合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作業、 裕隆 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簡便行文表、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場廠與貨物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在卷可參,且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之各式工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審訊問時辯稱:事故車子是林東權買的,DK-9322號及CO4240號自用小客車是林東權叫綽號「大頭」之人去偷的,偽造亦是林東權叫不知何人去做的,伊僅幫林東權買及賣而已云云,然此與前開事證不符,且其確與林東權間,就竊盜車輛及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後據以販賣圖利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業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當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㈤關於犯罪事實欄㈤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一三0八號移送原審併辦、同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七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警詢、偵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案,核與證人乙○○、戌○○、癸○○、丑○○於警詢中指稱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查獲車輛及其引擎、車身號碼之照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之工具可佐,則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洵堪認定。
㈥關於犯罪事實欄㈥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八三六二號(含同署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二五三號卷)移送原審併辦、同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八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原審審理中自白在案(見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六八號卷宗㈠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四頁、卷宗㈡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核與證人亥○○、楊淑慧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該九B-一七一0號汽車失竊、及自被告處購得該車輛等情節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汽車新領牌照申請書、查獲車輛、電解前後之引擎、車身號碼之照片、偽造車身、引擎號碼拓模、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簡便刑文表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刑事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㈦關於犯罪事實欄㈦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三0九四號、第一七一七號、第四九六號、偵緝字第一四二號、第一四三號移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一0號(附表一-一編號八部分)、同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九三號、偵字第一0一四一號移送本院併辦,同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九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一所列之證據附卷可稽,亦足認被告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俱堪以採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一部分係自首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然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仍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故本案被告犯竊盜、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既早經有偵查職權之司法警察機關所發覺,被告縱於警、偵訊時再陳明其未被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仍應認係自白,而非自首,是被告上開所辯,尚有誤會。
㈧關於犯罪事實欄㈧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九六三四號(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號卷)移送原審併辦、同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十部分(見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六八號卷宗㈠第一三七頁)〕: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見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六八號卷宗㈡第三十一頁),核與被害人 張炫琮 、陳建彰於警詢中、及同案被告廖沐鑫、陳運生、證人黃信振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兩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0八0八一號(指紋)鑑驗書、查獲現場照片、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拓模、電解後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㈨關於犯罪事實欄㈨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
退偵字第三九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一號移送本院併辦):此部分前段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九三號卷宗第八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銖錤於警詢、偵查中及林俊宏、張國輝、張陳秀菊、同案共犯林文宗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申請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獲車輛電解對照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按C2-3942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另此部分後段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九三號卷宗第九頁反面、第一一六頁)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 劉富美 於警詢中指稱伊係向陳虹名購買該經偽造車身號碼之車輛等語相符,而訊據同案共犯陳虹名於警詢、偵查中亦不否認出售該車輛之上情,並有查獲車輛電解前後照片、車身拓模附卷可稽,堪認係屬真實。至同案共犯陳虹名雖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否認知悉該車之車身號碼遭偽造云云,然本院稽核同案共犯陳虹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警詢時就如何取得上開車輛出售,先後供述顯有不一,足證其多有隱瞞。且若如同案共犯陳虹名所稱不認識被告,自無夙怨,被告則當無構詞誣陷之理,是同案共犯陳虹名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綜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較與事實相符,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事後仍否保有該犯罪所得、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的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判決均持此見解。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自承:伊在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時,雖有從事綁鐵的工作,但綁鐵的收入很少,大部分的生活費還是靠偷車及頂拼的收入維持等情不諱,且參以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止,即有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反覆犯行,而車輛屬高價品,可徵得賣出之收益頗豐,是被告縱非每日、每月犯案,仍得據此維持其生活足證。再被告雖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至八月二十九日短暫羈押於看守所,惟衡其出所後,旋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再陸續犯同一犯罪,且作案次數反益見頻繁,堪認被告為警查獲、起訴,於偵查中羈押、及出監釋放後,復肆無忌憚,反覆為之。況且被告於原審既自承「(為何經過本院第一次羈押交保後,又犯下這麼多案件?)因為我家裡欠人家錢,房子又被查封,所以我們全家才會搬到南部去」、「我在八十九年六月被抓後,我有想要改,但是出獄後會再犯,是因為我們家房子被查封,又欠人家很多錢」,然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時陳述之地址即為「台中縣太平市頭汴溪底(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三七號卷第三頁)」,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審理中更供承八十七年九月起即到台中地區,堪認其在遭原審法院羈押前,即因臺北住處已遭變故,乃南下台中居住,並非羈押出所後始突逢巨變,不得已重操舊業;又被告所犯尚有與其弟林文宗共犯者,益見實因竊車出售之收入頗豐,乃為求暴利、改善原不善之家境,而與家庭成員共同為之;再被告經具保停止羈押後,不久旋陸續與其弟林文宗等從事更頻繁之竊盜、銷贓行為,更徵被告並無他技而得迅速謀財,乃賴僅能與其家庭成員共組竊車集團,賴此竊盜車輛等技倆維生,故可認被告常業竊盜之犯意及犯行,係一直延續到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後,且均有賴此反覆竊盜他人車輛,再尋方法販賣(借屍還魂),以恃以維生,賴以為業甚明。又按汽機車之引擎、車身號碼,係製造廠商之出廠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有偽造或變造機車引擎號碼,或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因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應適用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章論處;且若係將汽車上原有之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另著有六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五一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二二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O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事實欄㈦偽造車牌部分)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㈤之竊盜犯行,與蔡政宏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犯罪事實欄㈢之竊盜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與林東權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就犯罪事實欄㈣之竊盜及行使私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與林東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㈤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則與田忠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㈦之竊盜犯行,與林文宗、「阿德」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㈨前段之竊盜犯行,與林文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㈦如附表一-一編號第二十五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及犯罪事實欄㈨後段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與陳虹名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為犯罪事實欄㈡、㈢、㈣、㈤、㈥、㈦、㈨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其所犯常業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常業竊盜罪論處。再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確有以竊盜為常業,並賴以維生之意思,業如前述,公訴人起訴意旨就其竊盜犯行,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竊盜之基本事實相同,且公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並據此論告,本院無庸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又關於犯罪事實欄㈠蔡政宏下手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時間,應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時分,業據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原審訊問時陳稱明確(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六0號刑事卷㈡第二三九頁),起訴書誤以該車實際使用人戊○○發現失竊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論斷為竊車時間,容有誤會,惟亦經公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予以更正,均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㈡至㈨所示之犯罪事實,雖未經公訴人記載於起訴書,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並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常業竊盜罪並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各承辦檢察官移送併辦(詳如事實欄二所示),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原審以被告前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未及審酌判決事實欄㈨所載犯罪事實,即有未洽;⑵判決事實欄㈥至㈧所載犯罪事實,應與起訴事實,係基於同一常業竊盜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為之,已如前述,原審遽認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未予併案審理,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則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常業竊盜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以竊取車輛再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方式,使贓車借屍還魂,出售他人圖利,增加被害人、警方查緝贓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困難,竊得之車輛數量不少,價值亦非低,況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後轉售之價格,多均在十萬元以上,所得豐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依其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有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其從事竊車或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雖亦同在犯罪事實欄㈤所載之「三花汽車修理廠」內查獲,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警詢中,僅稱編號一之鑰匙是用來開A9-0855號自用小客車,編號二之車籍資料是打算用來偽造A9-0855號所用之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八號偵查卷宗第七頁),並未提及上開物品為何人所有,其嗣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又改口稱:鑰匙是伊有正當來源的另一臺車子,與車籍資料袋皆與本案無關,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此部分物品之歸屬及用途,故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許兆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
七年九月十一日,由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前,竊取 藍恭逵 所有之BT-3906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五七三號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BT-3906號自用小客車如何而來,伊不知情,許兆安只有委託伊叫蔡政宏偷一輛紅色BMW的自用小客車,就是前述BV-0666那輛等情。經查:
⑴公訴人所舉證人即告訴人藍恭逵於警詢中之證詞、車輛竊盜失竊資料個別查詢
表、臺北縣政府蘆洲分局贓物認領單、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註銷失竊手續電腦輸入單等證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一頁),僅足以證明BT-3906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失竊,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辦理撤銷協尋登錄手續,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警方於上欣公司內查獲BT-3906號車牌0面之事實,對於上該車輛究由何人偷竊、如何偷竊等情節,尚乏其據,自非認定被告竊盜BT-3906號自用小客車之適合證據。
⑵證人許兆安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警詢、同年月三十日偵查、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日原審訊問時,僅陳稱:伊辦理BT-3906號撤銷協尋登錄之資料,均係「 小陳 」之人透過己○○交付予伊的云云,並未指述被告有何竊盜BT-3906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況證人許兆安此部分之供述,因先後多所出入,並非可採(詳見原審判決理由欄乙、無罪部分之論述),亦無足證明BT-3906號自用小客車及辦理撤銷協尋手續所需之證件,均由被告交付許兆安。是尚不得以證人許兆安前揭有瑕疵之指述,即逕推論被告有竊取該車輛之犯行。
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BT-3906號自用
小客車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BV-0666自用小客車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乙、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三七號關於竊取HQ-4267號自用小客車及購入PV-4320號事故車車籍資料後加以偽造之犯嫌部分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即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六之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己○○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洪順治、引擎號碼931GL00935號),並買入PV-4320號事故車後(所有人 康志榮 ,車身號碼002471號,引擎號碼931GLA0251Y號),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頭汴溪旁之工寮內,將HQ-427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予以磨滅,重新變造(應屬偽造行為,詳前)為002471號、931GLA0251Y號,並改懸掛PV-4320號車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該部懸掛PV-4320號車牌之偽造後HQ-4276號自用小客車,乃伊欲出售S5-8080號自用小客車予吳家乾介紹之買主,雙方相約於桃園市○○路附近看車時,由吳家乾所駕駛過來的,與伊無關,並非伊所偷竊或偽造之情置辯。經查:系爭懸掛PV-4320號車牌之偽造後HQ-4276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查獲時,確實係由吳家乾所駕駛,此業據吳家乾於警詢中自承:「我是開牌號PV-4320號裕隆、棕色自小客車和他兩人(指被告及林東權)會合。」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三七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五頁反面),證人林東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原審訊問時,亦結證:「˙˙˙我們當天就約了買主見面,我是與被告一起開(S5-)8080號那部車子過去,吳家乾是開霹靂馬的裕隆車子過去,我們兩輛車都被警察查獲,吳那輛車子怎麼來的我不知道˙˙˙」等情,佐以證人 溫演龍彭衡君 、康志榮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偵查卷宗(影印卷)第三頁至第十頁),僅能證明前開PV-4320號事故車,係輾轉出售由吳家乾取得之事實,而均無從認定與被告有何關聯,則被告前述所辯,自屬可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到庭證稱「他二人(指林文宗、 林文華 )並沒有參與偷竊,這三輛車都是我在臺中工作時行竊,就是我剛剛所說的四部車子中的三部,其中附表編號三是雅歌棕色的車子,並非裕隆棕色的車子」、「是我一人在台中時變造的」云云,被告除坦承竊取、變造上開車輛外,且就該車失竊地點、車型、顏色知之甚詳,再參酌各同案被告吳家乾、林東權等人所言,足見被告上開供述應屬真實云云。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審審理時雖供稱:「(你委託林東權販賣車子,這四部車子從何得來?)這四部車是我從台中、臺北等地偷來的,其中有三輛是從台北(三重、臺北市)偷來的車子,是屬於TOYOTA、喜美,其中一輛是我從台中(豐原)偷的車子是雅歌,這四輛車的車子號碼我以記不得了,這四輛車子是我在另案審理時我都有說出來。...(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三等車輛林文宗、林文華二人有無參與行竊?)他二人並沒有參與偷竊,這三輛車都是我在臺中工作時行竊,就是我剛剛所說的四部車子中的三部,其中附表編號三是雅歌棕色的車子,並非裕隆棕色的車子」云云(參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卷當日訊問筆錄);惟被告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則係供稱:「(你偷四部車,是否還包括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是,就是我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大安分局三組所承認的四部車,分別是NS-9480、PE0909、S58080及一臺三陽喜美一六00CC的車」等語(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三六號卷宗㈡,第八十三頁),顯均未指伊有竊取該車號00-0000號、且為雅歌棕色的車子,即非無疑。另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車主洪順治於警詢時亦指稱:「因我所有HQ-4276號自小客車(裕隆,一九九三年份、一九九八西西、棕色)失竊,經警方通知前來指認。...是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被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並有當日汽機車失竊受理報案暨尋獲(破)證明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卷宗第五十六頁),亦核與被告前開所指「從台中(豐原)偷的車子是雅歌」、「附表編號三雅歌棕色的車子,並非裕隆棕色的車子」不符,益證被告殊無檢察官所指「就該車失竊地點、車型、顏色知之甚詳」之情形,自難據此有瑕疵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竊取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暨偽造其車身、引擎號碼等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即不能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能併予審理。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即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三部分):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內,竊取辰○○所有之LZ-4820號吉普車(引擎號碼為G16A-163477號,車身號碼為TACIM-003973號),改懸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GU-704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該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 劉建誼 ,車主登記為 劉建宏 ,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因肇事幾乎全毀後,由劉建誼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以三萬五千元價格,出售予「 阿東 」或「 小楊 」),並將竊得車輛之車身號碼變造(應屬偽造行為,詳前)為TAOIM003973號、引擎號碼變造為G16A-239901號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透過 黃永茂 介紹將上開變造完成、懸掛GU-7045號車牌之車輛以十四萬元出售予 胡寶堂 (車主登記為胡寶堂之妻胡蔡美麗,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將車牌號碼變更為B3-6708號),嗣經警在台中縣○○鄉○○路○段○○○號胡寶堂所經營之東南汽車商行內扣得該懸掛B3-6708號車牌之吉普車(LZ-4820號車牌則未尋獲),因認被告尚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八十七年二月間伊尚在監獄執行,不可能為本件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
六月,迄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同年月十八日出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而前揭LZ-4820號吉普車之失竊時間,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業據辰○○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表一紙在卷供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六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第二十四頁);二者對照以觀,LZ-4820號吉普車失竊時,被告確實還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足認被告辯稱:伊不可能竊取係爭車輛之情,並非子虛。
㈡再者,證人即買受系爭偽造完成、改懸掛GU-7045號車牌之LZ-482
0號吉普車之胡寶堂於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訊問時到庭結證稱:黃永茂有告訴伊賣車給伊的人是己○○,但買車過程中不記得有無見過被告,在警局中會指認己○○,是因為黃永茂跟伊說己○○就是口卡的那個人,買車時所簽之契約,賣方是何人名義,伊忘了,後來警方要伊找合約時,才發現合約不見了等語,證人即介紹胡寶堂買車之黃永茂於上開期日亦到庭證述:伊是在釣蝦場跟釣友說有人要買車,如果有人要賣,就跟伊聯絡,後來對方就打電話告訴伊說某某人有車要賣,但該某某人叫什麼名字,時間太久已經忘了,這部車被警察查獲後,胡寶堂來找伊,伊再去釣蝦場找釣友,釣友才跟伊說己○○這個名字,是否就是在庭的被告將車子開至修車廠給胡寶堂看,伊現在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觀諸證人胡寶堂、黃永茂所述,均無法認定被告即為出售系爭偽造後之車輛予胡寶堂之人。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即不能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究。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即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五部分):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竊取 蔡明諺 (車主登記為機盛塑膠鋼模有限公司所有之P7-5622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4G63A-002245號),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區○○街雨農橋旁竊取 侯明志 (車主登記為 侯蕭家子 )所有之N3-4956號自用小客車,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在臺北市○○路○○○巷○號前,竊取 連俊傑 所有之CF-4187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4G92D052887號),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將上開車輛引擎拆解後,寄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九十五之二號田忠義所經營之「三花汽車修理廠」,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三花汽車修理廠內為警查獲上開三具引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該三具引擎是伊在向田忠義借用三花汽車修理廠之場地,從事犯罪事實欄㈤所載之犯行時,就已經放在三花汽車修理廠內了,與伊無關,前揭車輛並非伊所竊取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連俊傑、 蘇明諺 、侯明志於警詢中之證詞,以及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台北縣政府證物認領保管單、行車執照、現場及引擎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完稅照證等證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七頁反面至第九頁、第十二頁至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反面至第二十六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僅足以證明P7-5622號、N3-4956號、CF-4187號自用小客車之失竊情形,及嗣後於三花汽車修理廠內尋獲各該汽車引擎之事實,惟尚不能證明其等失竊之汽車,即遭被告所竊取。
㈡證人田忠義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之警詢、偵查中分別陳稱:該三具引擎是
己○○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寄放在伊所開設之三花汽車修理廠內,伊不知道是失竊車輛之引擎,因當時己○○告訴伊是代修引擎,當初己○○拿來寄放前,先與伊商借場地,之後是己○○自行放置在伊廠內屋頂之庫房內,當時伊不在場之情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四頁至第七頁、第三十頁)。惟證人田忠義嗣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又再度到庭結證稱:這三個引擎應該是被告二個弟弟(指林文宗及林文華)或己○○在伊公司拆卸後所留下來的,這些引擎如何來伊不知道,是警方查獲後,伊才知道,在警局中說這三具引擎是被告寄放在伊工廠,是因為引擎在伊工廠被發現,所以伊懷疑是被告所放等語,足認證人田忠義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說:引擎是己○○拿來的云云,純屬自行臆測推斷之詞,自亦非認定被告犯罪之適合證據。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連續竊盜犯行,即不能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失竊車輛(以下簡稱A│報廢事故車(以下簡稱B車│竊盜及偽造引擎、車身號│附註│││車)│)之來源、取得方式│碼之情形││├──┼──────────┼────────────┼───────────┼────┤│一│車號00-0000號│己○○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己○○於八十八年二月十│臺灣板橋│││,登記所有人為行德實│以二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一日晚間,在臺北市士林│地方法院│││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之王約觀購買因車禍而○○○區○○○路○○巷○○號│檢察署八│││ 加藤 ),引擎號碼為A│至不堪修復之車號00-0│前,以持六角扳手(未扣│十九年度│││4E01339號。│155號自用小客車(原為│案)破壞車鎖之方式(毀│偵字第二││││宋立恆所有,引擎號碼為A│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一0八號││││4E01228號,宋立恆│A車後,旋在臺北縣五股│移送併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鄉某不詳之汽車廢棄場,│部分,即││││發生車禍後,將XV-51│將A車之引擎號碼磨滅,│該署檢察││││55號自用小客車以一萬五│重新依B車之車籍資料,│官九十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予王約觀,│偽造A車之引擎號碼為A│年度公訴││││XV-5155號車牌0面│4E01228號,交由│蒞庭字第││││,宋立恆則委託同事拿至高│在臺北市○○市○○街四│五七三號││││雄市監理處辦理繳銷後,再│十二號經營「東湖汽車修│補充理由││││將繳銷單據一併交予王約觀│理廠」之蘇上麟託售(蘇│書所載犯││││;王約觀、宋立恆涉嫌幫助│上麟涉嫌牙保贓物犯行,│罪事實四││││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部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定)。││├──┼──────────┼────────────┼───────────┼────┤│二│車號00-0000號│由己○○、林東權於八十八│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凌晨,│臺灣臺中│││,登記為鄭碧勤所有,│年六月二十六日,共同在臺│由林東權搭載己○○前往│地方法院│││由辛○○保管使用,引│中市內某不詳地點,以九萬│台中縣神岡鄉大社村豐社│檢察署八│││擎號碼原為AA-AH│五千元之價格,透過不知情│路六之七號前,由己○○│十九年度│││24988號,車身號│之紀進輝介紹,向不知情之│以不詳方式竊取A車後,│偵字第六│││碼原為5LB-571│黃啟源購買因車禍而全毀至│旋駛往臺中頭汴溪之工寮│六八六號│││9號│不堪修復之車號00-00│,由林東權指派不詳姓名│移送併辦││││35號自用小客車(原車主│之成年人,將A車之車身│部分,即││││登記為薛蔚萍,車身號碼為│號碼、引擎號碼磨滅,依│檢察官右││││5DB-5681號,引擎│B車之車籍資料所載,分│列補充理││││號碼為AA-AH1335│別偽造成5DB-568│由書所載││││8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1號、AA-AH133│犯罪事實││││日由薛蔚萍之夫 許添祈 駕駛│58號,並改懸掛CD-│二部分││││在臺北市○○○路○段因車│3735號車牌,再於八│││││禍全毀後,委託 宇冠 汽車修│十八年七月八日,由林文│││││理廠之王義德售予 周對進 、│忠出面以二十八萬元之價│││││黃啟源)。│格,售予不知情之程書倫││││││。││├──┼──────────┼────────────┼───────────┼────┤│三│車號00-0000號│己○○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己○○於八十八年六月二│臺灣板橋│││,車主登記為黃武汁,│日在不詳處所,以二十萬元│十七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後│地方法院│││引擎號碼原為3S*2│之價格,向不知情之 陳善錫 │竹圍街二0七號前,以其│檢察署八│││556958號、車身│購得因車禍而毀損至不堪修│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十八年度│││號碼原為ST3-80│復之車號00-0000號│用之螺絲起子,以破壞車│偵字第二│││21508號│自用小客車(原車主登記為│門鎖頭之方式(毀損部分│00三七││││李進士,車身號碼為ST3│未據告訴),竊取A車後│號移送併││││-0000000號、引擎│,將之駛至臺中縣太平市│辦部分,││││號碼為3S*255035│長龍路二段頭汴溪旁之工│即檢察官││││0號,李進士於該車在八十│寮,由己○○以其所有、│右列補充││││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因車禍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理由書所││││毀無法修復後,以十九萬元│示之工具,將A車之車身│載犯罪事││││之價格售予冒稱 陳永吉 之陳│號碼、引擎號碼磨滅,依│實六及附││││善錫,李進士、陳善錫幫助│B車之車即資料所載,偽│表一編號││││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造為ST3-80210│一部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07號、3S*2550│││││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五號不│350號,並改懸掛S5│││││起訴處分在案)。│-8080號車牌,再由││││││林東權利用不知如何取得││││││之曾素珠身分資料,將變││││││造完成之車輛過戶登記於││││││曾素珠名下。││││││││├──┼──────────┼────────────┼───────────┼────┤│四│CO-4240號自用│己○○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己○○於八十八年八月十│臺灣板橋│││小客車,車主登記為鍾│日,在臺中縣○○鎮○○街│八日七時許,在臺北縣新│地方法院│││松杰,實際上所有人為│十六號由 許永裕 經營之「中│店市○○路○○○巷○弄│檢察署八│││天○○,引擎號碼原為│鏵商行」,以六萬五千元之│二之一號前,持其所有、│十八年度│││4AL425393號│價格,向不知情之徐永裕購│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偵字第二│││、車身號碼原為AT2│買車號00-0000號自│絲起子,以破壞車門鎖頭│00三七│││-0000000號│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陳素│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號移送併││││幸,引擎號碼為4AF67│訴),竊取A車得手後,│辦部分,││││1285號、車身號碼為A│駛至臺中縣太平市○○路│即檢察官││││T0-0000000號,│二段頭汴溪旁之工寮,由│右列補充││││於八十八年七月下旬某日因│己○○以其所有之如附表│理由書所││││車禍毀損已無修復價值後,│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工│載犯罪事││││ 陳素幸 之夫 王宜東 以三萬元│具,將A車車身號碼、引│實六及附││││之價格售予徐永裕,陳素幸│擎號碼予以磨滅,重新依│表一編號││││涉嫌幫助竊盜部分,業經臺│B車之車籍資料,偽造為│二部分││││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4AF671285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AT0-0000000│││││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號,並改懸掛PE-09│││││另徐永裕幫助偽造文書罪嫌│09號車牌後,將偽造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成之車輛駛至位於苗栗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中華路三九九號、由林文│││││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三號│忠與不知情之吳國財共同│││││判決諭知無罪)。│經營之「中日中古車行」││││││前停放待售(吳國財涉嫌││││││收受贓物部分,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附表一-一】┌─┬───┬──┬────┬───┬─────┬───┬───────────┬──────┐│編│被竊物│犯罪│犯罪地點│行為人│犯罪方法│被害人│證據│卷頁出處││號│品│時間│││││││├─┼───┼──┼────┼───┼─────┼───┼───────────┼──────┤│一│HH-│年│彰化縣永│己○○│己○○以T│ 洪錦昭 │①被害人洪錦昭之指述│B卷第五六頁│││297│月│靖鄉某處│林文宗│型十字梅花│(車主│②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A卷第二六頁│││8車牌│日│路邊││扳手拆卸H│ 愛維仕 │料個別查詢表││││乙面│時│││H-297│小客車│││││││││8號車牌乙│租賃有│││││││││面,林文宗│限公司│││││││││在旁把風。│)│││││││││││││├─┼───┼──┼────┼───┼─────┼───┼───────────┼──────┤│二│5M-│年│ 雲林縣虎 │己○○│以斜口鉗剪│ 鄭欽鍵 │①被害人 鄭欽建 之指述│A卷第七頁│││467│月│ 尾鎮東仁 │林文宗│斷防盜器線│(車主│②車牌贓物認領保管單│A卷第一五頁│││8號自│日│里 東明 路││路,再以磨│原順汽│││││用小客│凌晨│一八九號││尖之六角扳│車貨運│││││車│3時│前││手打開車門│行)││││││許│││、發動引擎││││││││││,並攜帶鋸││││││││││子以利鋸斷││││││││││方向盤鎖。││││││││││車牌0面完││││││││││好,一面遭││││││││││切除││││├─┼───┼──┼────┼───┼─────┼───┼───────────┼──────┤│三│ML-│年│嘉義市東│己○○│(同右)│ 王秀瑞 │①被害人甲○○之指述│B卷第四九頁│││645│○○○區○○路│林文宗│││②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A卷第三五頁│││0號自│8日│一一七號││││料個別查詢表││││用小客│7時│旁││││③ML-6450車牌贓│B卷第六二頁│││車││││││物認領保管單││││││││││④甲○○郵局國內匯款收│B卷第七五頁│││││││││據││├─┼───┼──┼────┼───┼─────┼───┼───────────┼──────┤│四│C4-│年│嘉義市松│己○○│(同右)│申○○│①被害人申○○之指述│B卷第五二頁│││369│1月│江一街與│林文宗│││②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A卷第三四頁│││7號自│日│松江三街││││料個別查詢表││││用小客│時│口││││③C4-3697車牌0│B卷第六五頁│││車││││││面贓物認領保管單││├─┼───┼──┼────┼───┼─────┼───┼───────────┼──────┤│五│YU-│年│嘉義縣番│己○○│(同右)│ 謝政憲 │①被害人謝政憲之指述│A卷第四八頁│││734│2月│路鄉下坑│林文宗││(車主│②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A卷第二四頁│││1號自│日│村下坑四│││ 林麗花 │料個別查詢報表││││用小客│時│六之七號│││)│③YU-6341車牌0│B卷第七0頁│││車││前││││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六│QO-│年│雲林縣西│己○○│(同右)│壬○○│①被害人壬○○之指述│A卷第一三頁│││121│3月│ 螺鎮正興 │林文宗│││②QO-1210車牌0│A卷第二0頁│││0號自│4日│里 光復西 ││││面贓物認領保管單││││用小客││路與廣合││││││││車││街口││││││├─┼───┼──┼────┼───┼─────┼───┼───────────┼──────┤│七│RO-│年│嘉義縣保│己○○│(同右)│ 楊文邦 │①被害人楊文邦之指述│B卷第五五頁│││077│3月│安一路一│林文宗││(車主│②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A卷第二九頁│││1號自│日│0九號前│││為 楊呂 │料個別查詢表││││用小客│6時││││錦)│③RO-0771車牌0│B卷第六八頁│││車││││││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八│TN-│年│雲林縣虎│己○○│①買入陽明│子○○│①被告林文宗自白│見臺灣板橋第│││525│3月│尾鎮 公安 │林文宗│欽已繳銷之││②被害人子○○之指述│方法院九十三│││3號自│日│里 林森 路││T8-59││③證人 許國庭 證述│年度核退偵字│││用小客││三六0巷││81號自用││④證人 陽明欽 證述│第四一0號卷│││車││四一號前││小客車(登││⑤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記於 張鴻碧 ││⑥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名下)││資料││││││││②將原車身││⑦贓物領據││││││││號碼、引擎││⑧查獲車輛照片││││││││號碼,分別││⑨雲林縣警察局鑑驗相片││││││││偽造為:AT││(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拓││││││││00000000及││模)││││││││4A0000000││││││││││號(即同①││││││││││車輛)││││├─┼───┼──┼────┼───┼─────┼───┼───────────┼──────┤│九│TN-│年│雲林縣崙│己○○│(同右)│庚○○│①被害人庚○○之指述│B卷第五一頁│││785│4月│背鄉水尾│林文宗│││②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A卷第三一頁│││6號自│8日│村下街路││││料個別查詢表││││用小客│7時│三四號前││││③車牌0面贓物認領保管│B卷第六四頁│││車││││││單││├─┼───┼──┼────┼───┼─────┼───┼───────────┼──────┤│十│7W-│年│ 雲林縣斗 │己○○│(同右)│ 洪珈 亦│①被害人 洪珈亦 之指述│B卷第五八頁│││631│4月│六市鎮東│林文宗│││②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A卷第二八頁│││0號自│日│里民生路││││料個別查詢表││││用小客│7時│二三八號││││③7W-6310車牌0│B卷第七一頁│││車││前││││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十│5D-│年│嘉義市西│己○○│(同右)│張修浩│①被害人張修浩之指述│B卷第一一四││一│848│○○○區○○路│林文宗││午○○││頁│││9號自│日│二段四四│││(身分│②張修浩身分證之贓物認│B卷第一一六│││用小客│7時│八巷十之│││證)│領保管單│頁│││車││三號││││③午○○身分證之贓物認│B卷第一一六│││張修浩│││││ 張明花 │領保管單│頁│││、 楊閔 │││││(車主│││││瑛身分│││││)│││││證各一││││││││││張││││││││├─┼───┼──┼────┼───┼─────┼───┼───────────┼──────┤│十│7W-│年│ 雲林縣土 │己○○│(同右)│寅○○│①被害人寅○○之指述│A卷第一四頁││二│678│4月│ 庫鎮順天 │林文宗│││②7W-6788車牌贓│A卷第二一頁│││8號自│日│里中正路││││物認領保管單││││用小客││二四號前││││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A卷第四三頁│││車││││││料個別查詢報表││├─┼───┼──┼────┼───┼─────┼───┼───────────┼──────┤│十│TL-│年│嘉義縣大│己○○│(同右)│酉○○│①被害人酉○○之指述│B卷第一一七││三│728│4月│ 林鎮平林 │林文宗││││頁│││5號自│日│ 里莊 敬街 ││││②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A卷第三六頁│││用小客│9時│八二號前││││料個別查詢報表│B卷一一八頁│││車││││││③車牌0面贓物認領保管│B卷一一九頁│││││││││單││││││││││④ 鄭林月 見台南新市 鄉農 │B卷第一二0│││││││││會活期存款存摺│、一二一頁│├─┼───┼──┼────┼───┼─────┼───┼───────────┼──────┤│十│7W-│年│雲林縣虎│己○○│(同右)│丙○○│①被害人丙○○之指述│A卷第一二頁││四│278│4月│尾鎮公安│林文宗│││②車牌0面贓物認領保管│A卷第一九頁│││5號自│日│里 林森路 ││││單││││用小客││一段二六││││││││車││六號││││││├─┼───┼──┼────┼───┼─────┼───┼───────────┼──────┤│十│C6-│年│雲林縣土│己○○│(同右)│ 林德發 │①被害人林德發之指述│B卷第五三頁││五│787│5月│庫鎮順天│林文宗││(車主│②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A卷第三三頁│││1號自│日│里四三號│││ 王雅麟 │料個別查詢報表││││用小客│5時│前│││)│③車牌0面贓物認領保管│B卷第六六頁│││車││││││單││├─┼───┼──┼────┼───┼─────┼───┼───────────┼──────┤│十│S5-│年│雲林縣虎│己○○│(同右)│ 潘美秀 │①被害人潘美秀之指述│B卷第五0頁││六│299│5月│尾鎮東仁│林文宗││(車主│②車牌0面贓物認領保管│B卷第六三頁│││2號自│日│里林森路│││為 陳好 │單││││用小客│5時│一段三六│││)│││││車││一號前││││││├─┼───┼──┼────┼───┼─────┼───┼───────────┼──────┤│十│X5-│年│雲林縣虎│己○○│(同右)│ 陶煥杰 │①被害人陶煥杰之指述│B卷第四八頁││七│568│5月│尾 鎮立仁 │林文宗││(車主│①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A卷第二五頁│││1號自│日│里復興路│││ 陶林土 │料個別查詢報表││││用小客│時│一四七巷│││氣)│②車牌0面贓物認領保管│B卷第六一頁│││車│許│九之一號││││單││││││前││││││├─┼───┼──┼────┼───┼─────┼───┼───────────┼──────┤│十│Y5-│年│嘉義市西│己○○│(同右)│ 呂珈 似│①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A卷第三0頁││八│555│5月│區 保安里 │林文宗│││料個別查詢報表││││3號自│日│長春一街││││②Y5-5553車牌0│B卷第一0五│││用小客│6時│七七號││││面之收受扣押物│頁│││車││││││││├─┼───┼──┼────┼───┼─────┼───┼───────────┼──────┤│十│5M-│年│雲林縣斗│己○○│(同右)│ 何嘉彬 │①被害人 何家彬 之指述│A卷第九頁││九│615│5月│南鎮 明昌 │林文宗│││②車牌0面贓物認領保管│A卷第一六頁│││8號自│日│里武昌路│││(車主│單││││用小客│9時│二七號前│││ 何廖素 │││││車│││││雲)│││├─┼───┼──┼────┼───┼─────┼───┼───────────┼──────┤│二│6T-│年│雲林縣虎│己○○│(同右)│巳○○│①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A卷第二七頁││十│615│5月│尾鎮林森│林文宗│││料個別查詢報表│B卷一二三頁│││8號自│日│路一段二││││② 廖三雄 代理車主巳○○│B卷第一二一│││用小客│9時│二九號對││││認領車牌之筆錄│頁│││車││面││││③贓物認領保管單│B卷第一二四││││││││││頁│││││││││④廖三雄 誠泰 銀行自動櫃│B卷第一二五│││││││││員機交易明細表│頁│├─┼───┼──┼────┼───┼─────┼───┼───────────┼──────┤│二│9R-│年│ 雲林縣大 │己○○│(同右)│ 唐彰雄 │①被害人 詹彰雄 之指述│B卷第五四頁││一│291│6月│ 埤鄉南 和│林文宗││(車主│②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A卷第二三頁│││3號自│日│村中正路│││丌 贏鳳 │料個別查詢報表││││用小客│6時│四八之一│││)│③車牌0面│B卷第七0頁│││車││號││││││├─┼───┼──┼────┼───┼─────┼───┼───────────┼──────┤│二│8M-│年│嘉義縣溪│己○○│(同右)│ 呂好如 │①被害人呂好如之指述│A卷第一0頁││二│087│6月│ 口鄉溪東 │林文宗│││②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A卷第四二頁│││2號自│日│村民生街││││別查詢報表││││用小客│時│一二六號││││││││車│許│旁空地││││││├─┼───┼──┼────┼───┼─────┼───┼───────────┼──────┤│二│PL-│年│彰化縣大│己○○│① 康勝澤 自│車主:│①被冒用人未○○之指述│B卷第五九頁││三│682│6月│村鄉中山│林文宗│小客車被竊│康勝澤│②被冒用人未○○指認贓│C卷第二二頁│││9號自│7日│路二段九││,其友 詹明 ││車之筆錄││││用小客│時│二之一號││興證件置於│證件:│③未○○撤銷Y7-60│D卷第三六頁│││車││前││車上隨同失│未○○│58號登記之切結書││││未○○││││竊││④未○○新領之身分證影│D卷第三七頁│││重型機││││②未○○身││本││││車、普││││分證被冒用││⑤證人張國輝之證詞│C卷第一至四│││通小型││││,將Y7-│││頁│││車駕照││││6058車││⑥證人林國文之證詞│C卷第八頁│││、 健保 ││││登記在其名││││││卡││││下││││├─┼───┼──┼────┼───┼─────┼───┼───────────┼──────┤│二│C4-│年│嘉義市保│己○○│(同右)│丁○○│①被害人丁○○之指述│B卷第六0頁││四│662│6月│安一路一│林文宗│││②丁○○身分證、機車駕│B卷第七三頁│││2號自│9日│0九號││││照、職業車駕照之贓物││││用小客│0時│││││認領保管單││││車││││││││││丁○○││││││││││身分證││││││││││、重型││││││││││機車、││││││││││職業聯││││││││││結車駕││││││││││照、載││││││││││運危險││││││││││物品駕││││││││││照││││││││├─┼───┼──┼────┼───┼─────┼───┼───────────┼──────┤│二│S5-│年│雲林縣斗│己○○│①依中原食│ 蘇文旭 │①發還失車聲請書│D卷第三三頁││五│243│9月│六市上海│林文宗│品公司之C│(車主│②證人張國輝之證詞│C卷第一至四│││6號自│日│路二0二││Z-949│為 海村 ││頁│││用小貨││號前││0號自小貨│澎湖活│③證人陳虹名之證詞│D卷第二一頁│││車││││車車籍資料│海鮮餐│④陳虹名註銷該車車籍之│D卷第四0頁│││││││②己○○稱│廳)│切結書││││││││「 阿吉 」變││││││││││造車身及引││CZ-9490號部分:││││││││擎號碼。││⑤汽車及電解照片五幀│C卷第一五頁│││││││③原車身號││⑥車身及引擎號碼拓模各│C卷第一五頁│││││││0000000││一組││││││││原引擎號4A││⑦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C卷第二八頁│││││││31B015831││資料││││││││④偽造後車││⑧CZ-9490車主紀│C卷第二九頁│││││││號0000000││錄││││││││偽造後引擎││││││││││號4A31B024││S5-2436號部分:││││││││733││⑨車輛竊盜尋獲電腦輸入│C卷第一九頁│││││││⑤先過戶到││單││││││││林春花名下││⑩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C卷第二二頁│││││││再過到陳虹││⑪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C卷第二五頁│││││││名名下││料個別查詢報表││││││││││││├─┼───┼──┼────┼───┼─────┼───┼───────────┼──────┤│二│5M-│年│雲林縣斗│己○○│①甲車:│地○○│①發還失車聲請書│D卷第三二頁││六│673│月│六市建成│林文宗│買入 廖李瓊 ││②地○○認領失車之筆錄│C卷第五頁│││5號自│7日│路與中堅││銀之事故車││③證人張國輝之證詞│C卷第一至四│││用小客│9時│路口││C6-80│││頁│││車││││99││④證人林國文之證詞│C卷第八頁│││││││②乙車:││││││││││買入 廖嘉銘 ││五M-六七三五部分:││││││││之事故車Y││⑤車輛竊盜尋獲電腦輸入│C卷第一八頁│││││││7-605││單││││││││8││⑥地○○行車執照影本│C卷第二三頁│││││││③甲車車身││⑦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C卷第二四頁│││││││,套用乙車││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牌││││││││││④原車身號││Y七-六0五八部分:││││││││A50B3471││⑧汽車電解照片五幀│C卷第一四頁│││││││原引擎號4G││⑨車身及引擎號碼拓模各│C卷第一四頁│││││││92L061446││一組││││││││磨掉││⑩原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影│C卷第一六、│││││││⑤偽造後車││本四幀│一七頁│││││││身號A50A16││⑪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C卷第二六頁│││││││18││資料││││││││引擎號:4G││⑫Y七-六0五八車主紀│C卷第二七頁│││││││92L053372││錄││││││││(C6-8099││││││││││號車)││C六-八0九九號部分││││││││⑥過戶到詹││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表│C卷第二0頁│││││││ 明興 名下││││└─┴───┴──┴────┴───┴─────┴───┴───────────┴──────┘註:A卷:雲警刑五字第0九二00二0七0一號刑事卷宗(影印本)
B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九號卷宗(影印本)C卷:雲警刑五字第0九二000九四八號刑事卷宗(原本)D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卷宗(原本)【附表二】┌───┬───────────┬────╥───┬────────────┬─────┐│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一│砂輪機│貳部║二│闊嘴鉗│壹支│├───┼───────────┼────╫───┼────────────┼─────┤│三│字模│拾個║四│鐵鎚│壹支│├───┼───────────┼────╫───┼────────────┼─────┤│五│固定鉗│壹支║六│扳手│壹支│├───┼───────────┼────╫───┼────────────┼─────┤│七│螺絲起子│壹支║八│十T扳手│壹支│├───┼───────────┼────╫───┼────────────┼─────┤│九│車門把手│壹支║十│銼刀│貳支│├───┼───────────┼────╫───┼────────────┼─────┤│十一│字模釘│壹支║十二│手套│壹副│├───┼───────────┼────╫───┼────────────┼─────┤│十三│老虎鉗│壹支║十四│六角板手│壹支│├───┼───────────┼────╫───┼────────────┼─────┤│十五│起子│二支║│││└───┴───────────┴────╨───┴────────────┴─────┘【附表三】┌───┬───────────┬────╥───┬────────────┬─────┐│編號│扣案之物│數量║編號│扣案之物│數量│├───┼───────────┼────╫───┼────────────┼─────┤│一│汽車鑰匙│壹支║二│車籍資料袋│壹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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