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相對人甲○○相對人申來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4年5月17日本院屏東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6999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即債務人申來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申來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其上同段631建號房屋及增建涼棚、工作亭、油槽等物。惟上開執行標的物中之增建涼棚、工作亭、油槽等物(下稱系爭增建)乃抗告人所有,抗告人業已向本院提起94年度屏簡字第19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以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增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75萬8千元後,准予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然系爭增建之第二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為28萬元,抗告人僅聲請停止拍賣系爭增建,原法院所定擔保金額顯有過高,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減少擔保金額之停止執行裁定。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准許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有據。故本件應審酌者,係原法院所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是否妥適?
三、經查: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足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系爭增建,雖僅為建物項編號2所列增建「涼棚、工作亭及油槽」部分,惟觀之本院91年度執字第16999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標的物為債務人申來公司所有之前開第1267地號土地、其上同段
631建號房屋及系爭增建,而系爭增建之鋼筋混凝土造油槽乃埋設在1267地號地面以下;系爭增建之涼棚其部分支架固定在631建號房屋上、部分支架固定在系爭增建之工作亭上;系爭增建之工作亭則與631建號房屋相連接,有上開執行卷及所附鑑估報告書一份等在卷可稽(見該執行卷第63至71頁),足證系爭增建與1267地號土地、631建號房屋均係供作加油站一體使用,故依其結構、使用狀況、經濟機能等情狀,系爭增建與1267地號土地、631建號房屋顯有高度依存、密不可分之關係。又系爭增建與上開1267地號土地、631建號房屋業經本院執行處定為合併拍賣,此有上開執行卷在卷可按,故系爭增建如停止強制執行,勢必造成1267地號土地、631建號房屋亦無法繼續執行,即整體強制執行程序實際上陷於停止執行之狀態,致拖延債權人受償時程,是審酌擔保金額自不得僅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標的物為限。
(三)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抗告人曾於92年10月27日以本院92年度屏簡字第430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以本院92年度屏簡聲字第28號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業經本院准許在案,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歷經抗告人等二次合意停止訴訟,終因抗告人二次遲誤辯論期日,依法於94年4月6日視為撤回結案,此據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屏簡字第430號卷宗核閱無誤,足證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因抗告人多次聲請停止訴訟並遲誤期日,而歷經一年六月無法審結。
(四)綜上,原審審酌相對人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之債權額為2,300萬元,而本院91年度執字第16999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相對人申來公司所有前揭土地、房屋、增建之合併拍賣第二拍最低底價為1,172萬元,而認相對人因系爭增建停止執行之損害,相當於上開全部執行標的物不能同時執行所受遲延利息之損害,若其二個審級所需之訴訟期間為三年(參考抗告人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需訴訟期間),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其所受利息損害約為1,758,000元(計算式:11,720,000×0.05
×3=1,758,000),並據此裁定命抗告人提供擔保,經核尚屬妥適,抗告人請求減核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林雅莉法官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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