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附民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附民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329號上訴人即原告 莊萬豐 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昭保
黃淑鈴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莊萬豐自訴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昭保、黃淑鈴2人涉嫌詐欺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0日以101年度自字第3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嗣因原告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於101年3月24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240頁)。而本件原告係於107年6月1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足徵原告係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是本件原審以原告之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訴意旨任意旨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璽容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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