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浩志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浩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浩志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7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劉浩志(一)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二)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86號、100年度易字第23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受刑人自99年6月17日入監執行,上開(一)、(二)之刑經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9年7月1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終結日為109年4月30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7月7日法授矯字第10601681341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