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又丞(原名陳勇為)義務辯護人楊聖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又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票號WG0000000號)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緣陳又丞(原名陳勇為〈起訴書誤載為 陳勇維 〉,於民國10
7年3月5日改名)經常在「金行情運彩體育網」臉書粉絲專頁與投注運動彩券之同好分享意見,而許○○於106年4月29日,在前開運動彩粉絲網頁詢問網友有無投注秘辛時,陳又丞見許○○不懂運動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與許○○加入Line好友,並與許○○相約於翌日下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全家便利超商」前見面後,即向許○○佯稱:其握有運動彩投注情報,可支付每星期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其購買投注情資云云,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分別於同年5月1日、同年月8日,各匯款1萬元至陳又丞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以向陳又丞購買運動彩投注情資而詐欺得逞。惟因許○○前往彩券行下注時,發現陳又丞所提供投注方式與彩券行不同,即致電陳又丞,陳又丞認有機可乘,遂承前揭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許○○佯稱其可以代替其下注云云,致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陳又丞指示,於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前某處,將現金40萬元交付予不知情之陳又丞之女友黃○○而詐欺得逞。嗣陳又丞承前揭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再於106年5月3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路口之「卡啡那」咖啡店前,向許○○謊稱:因先前投注失利,需加注10萬元,隔日即會返還投注款項云云,致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陳又丞指示,於翌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路132巷口某處,交付現金10萬元予陳又丞時,陳又丞為取信於許○○,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造發票人「 陳永維 」、面額50萬元、發票日為106年5月4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許○○,作為其向許○○取得前開投注款項之擔保而詐欺得逞。嗣因陳又丞無法如期還款,許○○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陳又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66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19頁;訴字卷第62至66、
140、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18、19頁),復有被告所偽造之系爭本票1紙、查獲現場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年4月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0486200號函暨所檢附許○○所有中信帳戶之領款紀錄及警員韓○○107年3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6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4464號函暨所檢附許○○所有台新北高雄分行帳戶106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47768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中信帳戶106年5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9頁;他字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25至27頁:訴字卷第31至36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均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信該文書或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換言之,縱令該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或出於「虛捏」,均無礙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658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查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偽造「陳永維」之署名,除係為掩飾其真實身分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並表示以「陳永維」名義邀約告訴人交付投注款項,並以該紙本票作為其擔保有向告訴人收取投注款項,嗣後將會返還之意;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冒用「陳永維」之名義,縱該製作名義人實際上並無「陳永維」之人或係被告架空虛構者,然因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該文書或有價證券為真正之危險,則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系爭本票上,偽造「陳永維」之署名,乃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於前述時間,多次向告訴人收取投注款項,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其投注彩券情資,以及可代替其投注,且日後會返還投注款項云云,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提供投注彩券情資及代其投注等真意及能力,而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前開投注款項予被告後,且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於向告訴人陸續收取前開投注款項時,當場交付其所偽造之系爭本票予告訴人,作為其取得前開投注款項之擔保,被告所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名,且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觸犯3次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及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
899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被告因其個人投資彩券失利,需錢孔急,始起意以前述提供投注情資及代他人下注等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告訴人所交付投注款項時,為取信告訴人,遂交付其偽造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因而觸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9頁;訴字卷第63頁);而本院衡量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應非難,然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犯罪情節,亦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且衡諸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已徵被告本案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並未流通市面,尚未造成社會經濟重大損失,其所生損害相對較屬輕微;惟其所觸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係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與被告本案所為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分享運動彩粉絲網頁資訊而相識後,詎其僅為其個人前因投注彩券失利,亟需投注資金,竟利用告訴人詢問投注彩券秘辛之機會,向告訴人佯稱其可提供投注情資,並繼而向告訴人謊稱可代替其下注運動彩券云云,且偽造系爭本票以資擔保其隨即會返還告訴人所交付投注款項等理由,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陸續交付投注款項予被告;詎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交付投注款項後,竟作為個人投注使用,而向告訴人詐得大額投注款項供己花用,復於投注失利而無法如期將投注款項返還予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失,其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於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23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0
5頁),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得相當彌補;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107年3月20日,因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易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故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依法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予述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之系爭本票1張(發票人「陳永維」、面額50萬元、發票日為106年5月4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係為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本票雖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持有之,惟不問該本票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陳永維」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均係屬上開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1054號、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足參),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因向告訴人實施前開詐欺犯行,而向告訴人陸續詐得共計52萬元之投注款項,固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告訴人50萬元,有前開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基此,可見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故被告既已完全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仍就被告其餘犯罪所得2萬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謝濰仲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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