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81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吳貞誼 被告 許伎德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2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乃「補充送達」之規定。又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明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第1項)。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第2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許伎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羈字第93號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8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吳貞誼(下稱抗告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296號裁定沒入抗告人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在案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原審裁定等在卷可憑。
(二)又前開裁定業於107年8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地即「桃園市○鎮區○○○路○○○號3樓」,並由抗告人之同居人王品浩代收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依上說明,自代收當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則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25日起起算5日,且依107年6月29日修正施行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3條規定,因抗告人前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平鎮區,需加計在途期間4日(原審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3日+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1日,共4日),其抗告期間末日為107年9月2日(為星期日,順延一日),故抗告期間於107年9月3日即屆滿,則抗告人至遲應於107年9月3日前提起抗告,始為合法。然抗告人自承其跟其前夫還住在一起,當時其兩邊跑,還要去美沙冬,其前夫大約1個月後才用LINE通知其,那時抗告時間已過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是抗告人遲至107年9月19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上開抗告狀上蓋有原審法院法收發室收件章1枚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其抗告顯然逾期,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自應將抗告人逾期之抗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