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附民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348號原告 張陳阿花 被告 張海浪 上列原告即刑事案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07號),前開被告即刑事案件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依法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原告,以依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載而受有損害之人,方得提起,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二、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張陳阿花、被告張海浪,分別為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07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告訴人,是原告張陳阿花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中,既非屬該案刑事案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犯罪被害人,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即刑事案件被告)張陳阿花對被告(即刑事案件告訴人)張海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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