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8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福凰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毛重共計肆拾點零壹公克,純質淨重共計逾拾參點參貳公克,含包裝袋陸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共計拾玖點參玖柒陸公克,含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分裝夾鍊袋參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塑膠止血條壹條、自製塑膠勺子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福凰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6日前某日在某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良」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6包(毛重共計40.01公克,純質淨重共計逾13.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計19.3976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5年9月26日下午4時許,在友人 林育筒 在花蓮縣○○鄉○○○街○○○巷○號家中,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福凰因另案經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同日下午6時40許,在花蓮縣○○鄉○○○街○○○巷○號前拘提到案,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時,在其隨身腰包內扣得上開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殘渣袋2個、分裝夾鍊袋3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塑膠止血條1條、自製塑膠勺子1支、電子磅秤1台,嗣於105年9月27日上午9時5分許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福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9月27日上午9時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6包及晶體5包,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海洛因(其中編號2至6號純質淨重共計13.
32公克;編號1號經檢驗含微量海洛因成分,但純度低於1%)及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計19.3976公克)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5111761號函附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002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證(偵卷第24、27頁),並有殘渣袋2個、分裝夾鍊袋3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塑膠止血條1條、自製塑膠勺子1支、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事實,均可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又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會議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僅有單一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故雖分別成立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僅依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此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法律問題之「分別施用」前提不同,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理當知悉毒品對個人身體之危害及上癮後為能繼續施用毒品而有犯下其他犯罪之虞,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除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外,更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及相當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對社會秩序已生相當危害,所為應受非難;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述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沒收之說明: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粉末6包及晶體5包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如上述,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其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餘(本院卷第4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與各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首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之殘渣袋2個、分裝夾鍊袋3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塑膠止血條1條、自製塑膠勺子1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2頁反面),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起訴書就本案殘渣袋2個,雖分別記載為「海洛因殘渣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但檢察官並未就該2個殘渣袋送鑑定,且綜觀卷內亦無客觀證據足認該2個殘渣袋仍含有毒品成分,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及現金新臺幣7,400元,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