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聲請人 王柏洋 即 王林二 相對人 韓秀霞
蔡懷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柏洋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柏洋於109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自109年4月21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0年2月19日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乙節表示意見,意見略以:
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現年50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任何款項,故相對人認聲請人應予不免責等語。
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本案如聲請人免責,則依衛生福利部10
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同法第30條、第34條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
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3款規定,稅捐債務不予免責等語。
㈣、韓秀霞、蔡懷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庭。
㈤、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柏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平均薪資約3萬2,008元,於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父母扶養費後,尚有餘3,496元,雖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規定,聲請人於109年1月21日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計52萬7,64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母親扶養費共計53萬6,623元後,尚有不足額。是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後段不予免責事由。又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是聲請人應已符合免責之要件。另聲請人目前經濟生活拮据,並無還款能力,且此情狀並非聲請人惡意不履行債務所致,是若未經法院裁定免除債務,則將因龐大之債務問題而桎梏終生,為此爰請法院賜裁定准予聲請人免責,以重建經濟生活等語。
四、本院茲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⒈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即107年1月21日至109年
1月20日期間,其中自107年1月21日至同年5月15日任職於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為14萬7,972元、自107年7月14日至同年10月30日任職於晶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為10萬8,500元、自108年3月21日至108年11月27日任職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為27萬1,176元,108年11月28日因身體不適自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至109年1月20日為失業期間等情(本院卷第169頁、第177頁),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卷《下稱清算卷》第129至135頁、第137至141頁、本院卷第108頁),堪信為真。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可處分財產總金額為52萬7,648元(計算式:147,972+108,500+271,176=527,648)。又聲請人主張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
2年即107年1月21日至109年1月20日期間,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共41萬6,623元,另每月尚須支付母親扶養費5,000元等情(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經查,聲請人之母為37年次生,名下無任何財產,106及107年度收入分別為11元、1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資料清單等文件為憑(清算卷第45頁、第197頁),核為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聲請人之大姐、二姐,共3人扶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107至109年每月各領有國民年金4,149元、4,149元及4,293元,有郵局存摺內頁資料明細附卷可參(清算卷第270頁、本院卷第10
5頁)。再參酌新北市政府107至109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復審以聲請人自行陳報其於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
3月20日期間,為失業狀態且無其他收入等情(本院卷第61頁),衡情聲請人於失業期間應無資力可負擔其母每月扶養費,且聲請人亦自承失業期間母親扶養費係由姐姐資助(本院卷第213頁)。因此,本院審認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前
2年,於聲請人有工作期間應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金額扣除母親已領取之國民年金,由聲請人與其二位姐姐平均分擔母親扶養費,失業期間則無扶養母親之費用,總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萬1,1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方屬適當。另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是以,本院審認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必要生活支出共計49萬7,762元(計算式:416,623+81,139=497,762)。從而,本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收入52萬7,648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49萬7,762元後,仍有剩餘2萬9,886元。
⒉聲請人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即自109年4月21日至110年2
月28日止,其中自109年4月21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任職於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為14萬4,000元、自10
9年9月2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任職於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為17萬2,824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73頁、第191頁),並提出切結書、中國信託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9頁、第193至201頁),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認定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總計31萬6,824元(計算式:144,000+172,824=316,824)。又聲請人主張開始清算後其個人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加計聲請人之父親及母親扶養費,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共計29萬2,014元等情(本院卷第174頁)。經查,聲請人之父為29年次生,已於10
8年12月31日退休而無工作收入,名下雖一筆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然為山坡地,無法做任何使用,且應有部分比例僅15/60,不易處分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66頁),並提出離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清單、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謄本及地籍圖等文件為證(清算卷第45頁、本院卷第83頁、第203頁、第205至207頁)。堪認聲請人父親為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聲請人之大姐、二姐,共3人扶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109及11
0年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本院卷第81至95頁),復參酌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核聲請人應負擔其父扶養費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次查,聲請人之母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需受扶養義務人扶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審酌聲請人之母109及110年每月領有國民年4,293元等情(本院卷第105頁)。復參酌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核聲請人應負擔其母扶養費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
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是以,本院審認聲請人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支出總計為29萬2,014元。從而,本件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31萬6,824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9萬2,014元後,仍有剩餘2萬4,810元。
⒊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2萬4,810元。又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0元,有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第56號卷第107頁),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萬9,886元。是本院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
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聲請人係於109年1月2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本院應以其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期間審查有無奢侈浪費、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無任何出入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次查,本院依職權向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發函請提供聲請人之歷年消費明細,惟本件債權人均未提出聲請人之歷史消費紀錄,是聲請人本件債務應非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
⒉另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請法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之情形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另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不生影響,本院不再逐一加以審究,爰裁定如主文。
六、又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2萬9,88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至於本件聲請人積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萬1,241元(詳本院卷第49頁),屬稅捐債務債權,依消債條例第13
8條第3款規定,此筆債權並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聲請人對於此部分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鄔琬誼附表一:
┌──┬─────┬───────┬────────┬──────┐│編號│費用項目│每月支出金額│期間│總計│├──┼─────┼───────┼────────┼──────┤│1│伙食費│7,000元│107年1月21日至│168,000元│││││109年1月20日││├──┼─────┼───────┼────────┼──────┤│2│交通費│550元│107年1月21日至│13,200元│││││109年1月20日││├──┼─────┼───────┼────────┼──────┤│3│電話費│700元│107年1月21日至│16,800元│││││109年1月20日││├──┼─────┼───────┼────────┼──────┤│4│日用雜支及│2,000元│107年1月21日至│48,000元│││醫療費││109年1月20日││├──┼─────┼───────┼────────┼──────┤│5│房屋租金│5,000元│107年1月21日至│56,613元││││(承租雅房)│107年12月31日│(計算式:││││││5,000×10/3││││││1+5,000×││││││11=56,613)│││││││││├───────┼────────┼──────┤│││7,100元│108年1月1日至│90,010元││││(承租國宅每月│109年1月20日│(計算式:││││租金5,900元、││7,100×12+││││管理費1,200元││7,100×21/3││││)││1=90,010)│├──┼─────┼───────┼────────┼──────┤│6│水電瓦斯費│1,000元│107年1月21日至│24,000元│││││109年1月20日││├──┴─────┴───────┴────────┼──────┤│總計│416,623元│└─────────────────────────┴──────┘
附表二┌──┬─────────┬──────────┬─────────┐│編號│期間│聲請人之母每月扶養費│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1│107年1月21日至│13,113元│40,749元│││107年10月31日│(計算式:17,262-│【計算式:(13,113│││(107年度每月最低│4,149=13,113)│×10/31+13,113×│││生活費1.2倍為17,2││9)÷3=40,749】│││62元)│││├──┼─────────┼──────────┼─────────┤│2│107年11月1日至│-│0元│││108年3月20日│││├──┼─────────┼──────────┼─────────┤│3│108年3月21日至│13,450元│37,313元│││108年12月31日│(計算式:17,599-4,│【計算式:(13,450│││(108年度每月最低│149=13,450)│×10/31+13,450×│││生活費1.2倍為17,5││8)÷3=37,313│││99元)│││├──┼─────────┼──────────┼─────────┤│4│109年1月1日至│14,307元│3,077元│││109年1月20日│(計算式:18,600-4,│(計算式:14,307×│││(109年度每月最低│293=14,307)│20/31÷3=3,077)│││生活費1.2倍為18,│││││600元)│││├──┴─────────┴──────────┼─────────┤│總金額│81,139元│└───────────────────────┴─────────┘附表三┌──┬──────┬────────┬─────────┬─────────┐│編號│費用項目│期間│每月支出金額│支出總金額│├──┼──────┼────────┼─────────┼─────────┤│1│個人生活費│109年4月21日至│18,600元│154,380元││││109年12月31日││(計算式:18,600×││││││9/30+18,600×8=││││││154,380)│├──┼──────┼────────┼─────────┼─────────┤│2│個人生活費│110年1月1日至│18,720元│37,440元││││110年2月28日││(計算式:18,720││││││×2=37,440)│├──┼──────┼────────┼─────────┼─────────┤│3│聲請人之父扶│109年4月21日至│4,943元│41,027元│││養費│109年12月31日│【計算式:(18,600│(計算式:4,943×│││││-3,772)÷3=4,│9/30+4,943×8=│││││943】│41,027)│││││││├──┼──────┼────────┼─────────┼─────────┤│4│聲請人之父扶│110年1月1日至│4,983元│9,966元│││養費│110年2月28日│【計算式:(18,720│(計算式:4,983×│││││-3,772)÷3=4,│2=9,966)│││││983】││├──┼──────┼────────┼─────────┼─────────┤│5│聲請人之母扶│109年4月21日至│4,769元│39,583元│││養費│109年12月31日│【計算式:(18,600│(計算式:4,769×│││││-4,293)÷3=4,│9/30+4,769×8│││││769】│=39,583)│├──┼──────┼────────┼─────────┼─────────┤│6│聲請人之母扶│110年1月1日至│4,809元│9,618元│││養費│110年2月28日│【計算式:(18,720│(計算式:4,809×│││││-4,293)÷3=4,│2=9,618)│││││809】││├──┴──────┴────────┴─────────┼─────────┤│合計│292,014元│└────────────────────────────┴─────────┘附表四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D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E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錄法條: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是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2萬9,88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如下表所示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其債務達如下表所示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時,亦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表:(新臺幣)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公告之債│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權比例│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分配額(29,886元×公│(債權金額×20%)││││││告債權比例)││││(A)│(B)│(C)│(D)│(E)│├──┼──────────┼──────┼────┼──────────┼───────────┤│1│韓秀霞│1,282,018元│11.48%│3,431元│256,404元││││││││├──┼──────────┼──────┼────┼──────────┼───────────┤│2│蔡懷香│9,250,341元│82.85%│24,762元│1,850,068元││││││││├──┼──────────┼──────┼────┼──────────┼───────────┤│3│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552,470元│4.95%│1,479元│110,494元│││公司│││││├──┼──────────┼──────┼────┼──────────┼───────────┤│4│勞動部勞工保險局│69,345元│0.62%│186元│13,869元│├──┼──────────┼──────┼────┼──────────┼───────────┤│5│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49元│0.09%│28元│2,090元│││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總計│11,164,623元│100%│29,886元│2,232,9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