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光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4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6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第373條規定,就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光新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告訴人 羅賢仁 先出言辱罵其母親,才會一時生氣傷害告訴人,且被告實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不願而無法達成,是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實屬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以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節、動機、手段,對告訴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維持。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乙節,原審已曾就此詢問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於當時亦明確表示其不欲與被告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供參(見本院苗簡卷第27至29頁),是此部分本屬原審量刑時已予以衡量之範圍,且本院亦無權要求告訴人應到庭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及予以新舊法律之比較,惟因原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予以論科並無違誤,是此部分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得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而無庸加以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