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原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海
蘇凱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查,被告乙○○、丙○○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連○淂(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年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分別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4至15頁),且被告丙○○亦於偵查中供承告訴人當時身著制服事實,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依法遞加之。本院審酌被告乙○○、丙○○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因故與他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率爾徒手毆打無辜路過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右耳部及上腹挫傷疼痛等傷害,足認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嚴究;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乙○○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被告丙○○於警詢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丙○○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被告乙○○與告訴人雙方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9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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