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1號抗告人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振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高素貞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與相對人作成之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6年度民調字第70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係由未經伊授與代理權之訴外人 吳清心 所為,應屬無效,伊業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案號:
107年度調訴字第7號,下稱系爭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4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雖尚未執系爭調解筆錄對伊為強制執行,惟對於系爭調解筆錄之停止執行,應比照同為訴訟外爭端解決程序之仲裁法相關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之見解,認得於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前即得聲請停止其執行力,並非須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始得聲請停止其執行程序,俾事先防範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致造成伊商譽損害,原裁定以兩造間尚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由,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予伊供擔保後,得於系爭調解無效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調解筆錄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仍須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亦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第4項並載明:「當事人如持已核定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一旦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或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宜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從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項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自亦應符合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要件。而本件目前並無相對人以系爭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向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繫屬乙情,有臺北地院查詢表、臺北地院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11頁、第19頁),並經抗告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既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抗告人即無從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作成調解筆錄,與依仲裁法作成仲裁判斷,皆屬訴訟外之爭端解決程序,且同須經法院核定或裁定後始得聲請強制執行,參照仲裁法第42條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號裁定意旨,自得於尚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即得聲請停止其執行力云云。惟:
㈠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定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知仲裁判斷須經法院為執行裁定後,始具執行力,若法院所裁定停止執行者,係在停止該仲裁判斷之「執行力」,即非在停止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對於仲裁判斷之停止執行,除得於已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之情形下,聲請停止以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外,亦得於尚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之情形下,聲請停止仲裁判斷之執行力,與上二所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係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目的並不相同,而仲裁法42條亦因此就仲裁判斷停止執行另為規定,而非逕予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4項係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立法技術相異,足認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4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者,亦須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克相當,尚無比照仲裁法第42條規定之餘地。
㈡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後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
之法院審核,法院審核後認應予核定者,應由法院簽名並蓋法院印信,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為執行名義,此觀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27條之規定即明,法院核定之目的在於審核調解內容有無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立法理由參照),而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始有確定力及執行力,與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仲裁判斷作成後即生確定力,惟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始有執行力不同。抗告人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書須經法院核定、仲裁判斷須經法院另為執行裁定為由,主張得於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前即聲請停止系爭調解筆錄之執行力云云,尚屬無據。又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係針對仲裁判斷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所為認定,與本件係對於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迥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非屬有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