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95號聲請人 吳東衡 相對人苗栗縣○○○區○○法定代理人 劉興政 相對人 徐欽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代位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擔任相對人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下稱大湖農會)理事長時,曾以相對人大湖農會之名義而以自己之款項依據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新臺幣(下同)525,000元(提存案號: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40號,下稱系爭擔保金)。嗣因相對人大湖農會聲請返還擔保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24號裁定准予返還確定。聲請人事後乃委請律師發函要求相對人大湖農會取回系爭擔保金並返還聲請人,相對人大湖農會竟以該款項乃聲請人自行以理事長身分辦理,非屬農會款項不便領回為由拒絕,則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相對人大湖農會既已承認系爭擔保金屬於聲請人所有,且又故意不向本院提存所取回系爭擔保金,堪認其怠於行使權利,又聲請人對相對人大湖農會得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款項,故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相對人大湖農會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惟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01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符合要件,至於實體上之爭執,本應由當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法院並不得逕就實體事項加以審究。
三、經查,系爭擔保金前業由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24號裁定返還予提存人即相對人大湖農會確定,聲請人雖主張對相對人大湖農會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提存款,然並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或執行名義,本院自無從於聲請返還擔保金之非訟程序就兩造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加以實體審究;此外,本件聲請人聲請代位之對象為大湖農會,屬於金融機構,依常理判斷應有足額之資金可供償債,而聲請人之請求為金錢債權,亦未舉證證明大湖農會有何因不領回系爭提存款而將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則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自不能代位其行使權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