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告 謝易蓁
林碧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 律師複代理人 黃敬倫
謝翔宇 被告張 水河
張金生
張聰明
林志雄 (代位 張瑞香 繼承 張文溪 之遺產)
林春梅 (代位張瑞香繼承張文溪之遺產)
張素玉
程彥菱 (代位 張美麗 繼承張文溪之遺產)
張杉桂
張啟鴻 (代位 張開秋 繼承 張萬清 之遺產)
張慧燕
蔡苡宸
蔡維軒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新展 被告 張連教
張建來
張素貞
張庭華 (代位 張有慶 繼承 張順情 之遺產)
張卉蓁 (代位張有慶繼承張順情之遺產)
洪素美 (代位張有慶繼承張順情之遺產)
張鑾輝 (代位張有慶繼承張順情之遺產)
張建成 (代位張有慶繼承張順情之遺產)
張建艷 (代位張有慶繼承張順情之遺產)
張建邦 (代位張有慶繼承張順情之遺產)
張麗琴 (代位張有慶繼承張順情之遺產)
陳豐麟 (代位 陳森寶 繼承 陳海永 之遺產)
陳沛誼 (代位陳森寶繼承陳海永之遺產)
陳明鴻
陳素理
陳宥彰
陳坤志
陳奕竹
陳垣靜
陳遠翔
陳伊祺
陳怡心
陳麗菁
陳忠貴
陳火
廖 陳樹梅
陳烏雀
林福田
林芯柔
林素梅
林春美
陳進利
陳永昌
林陳足額
陳寶珍
吳奕賢
陳斐榆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瑤瑜 被告 吳月珠
陳緯哲
吳姝瑩
陳苡汶
陳瓊花
康吳綢
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張水河 、張金生、張聰明、林志雄、林春梅、張素玉、程彥菱、張啟鴻、張庭華、張卉蓁、洪素美、張鑾輝、張建成、張建艷、張建邦、張麗琴、陳豐麟、陳沛誼、陳明鴻、陳素理、陳美雲、陳宥彰、陳坤志、陳垣靜、陳奕竹、陳遠翔、陳伊祺、陳麗菁、陳怡心、陳忠貴、陳火、 廖陳樹梅 、陳烏雀、林福田、林芯柔、林素梅、林春美、陳進利、陳永昌、林陳足額、陳寶珍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順情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867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80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奕賢、陳斐榆、吳月珠、陳緯哲、吳姝瑩、陳苡汶、陳瓊花、康吳綢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經 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867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80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全部分歸原告謝易蓁單獨取得。
原告謝易蓁應補償原告林碧惠及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共有人張順情及 張經業 於起訴前死亡,原告原以張順情及 張經之 部分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嗣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追加康吳綢、陳緯哲、吳姝瑩、陳苡汶、陳瓊花等人(以上均為張經之繼承人)為被告,及於112年10月26日追加陳美雲(張順情之繼承人)為被告,核屬追加對於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依上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張杉桂、張慧燕、張連教、張建來、張素貞等人業於104年8月12日向法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張萬清(即共有人張順情之繼承人)之繼承,被告蔡苡宸、蔡維軒亦於104年11月4日向法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張萬清之繼承,且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准予備查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59號、104年度司繼字第204號公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35-237頁)。原告仍以渠等為被告,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逕以判決駁回。
三、被告張水河、張金生、張聰明、林志雄、林春梅、張素玉、程彥菱、張啟鴻、張庭華、張卉蓁、洪素美、張鑾輝、張建成、張建艷、張建邦、張麗琴、陳豐麟、陳沛誼、陳明鴻、陳美雲、陳宥彰、陳坤志、陳奕竹、陳垣靜、陳遠翔、陳伊祺、陳怡心、陳麗菁、陳火、陳烏雀、林芯柔、陳進利、陳永昌、林陳足額、陳寶珍、陳緯哲、陳苡汶、陳瓊花、康吳綢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86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二人之應有部分合計達十分之八,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各為十分之一。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應盡量以整體利用為上,因原告謝易蓁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用途為菇類栽培之農用建物,並已進行一定規模之利用,復未遭其他共有人反對,慮及在共有狀態下,向政府機構申請相關許可,均須另行取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並出具證明之不便,由原告謝易蓁取得單獨所有應係最佳利用方式。據此原告二人自行協調後,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共有關係發生原因、共有者人數、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之利用狀況後,本諸民法分割共有物旨在減少土地共有狀態之立法目的,認如欲減少土地共有狀態,應僅餘減少原告謝易蓁以外之共有人一途,即應以全部分歸原告謝易蓁單獨取得。將原告林碧惠、被告等人應有部分轉換為變現性最高之金錢,供其等隨時利用,復無須承擔因傳統農業「靠天吃飯」之風險。是原告二人所提分割方法,對被告等人而言亦符合實質公平,並可保持系爭土地現有、實際上之利用狀態,除避免爭議外,更能發揮最大之經濟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㈡、本件找補金額若以市價作為計算方式,於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以雲林縣褒忠鄉三湖段為第一次查詢條件,
次者以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用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作為第二次篩選條件,並衡酌交易日期及查詢土地與系爭土地之距離,認以新台幣(下同)0.4萬元/坪,作為本件市價之計算找補之標準較為妥適。
㈢、並聲明:⒈被告張水河、張金生、張聰明、林志雄、林春梅、張素玉、
程彥菱、張杉桂、張啟鴻、張慧燕、蔡苡宸、蔡維軒、張連
教、張建來、張素貞、張庭華、張卉蓁、洪素美、張鑾輝、張建成、張建艷、張建邦、張麗琴、陳豐麟、陳沛誼、陳明鴻、陳素理、陳宥彰、陳坤志、陳垣靜、陳奕竹、陳遠翔、陳伊祺、陳麗菁、陳怡心、陳忠貴、陳火、廖陳樹梅、陳烏雀、林福田、林芯柔、林素梅、林春美、陳進利、陳永昌、林陳足額、陳寶珍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順情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十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吳奕賢、陳斐榆、吳月珠、陳緯哲、吳姝瑩、陳苡汶、
陳瓊花、康吳綢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經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十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
⒊系爭土地准予全部分歸原告謝易蓁單獨取得。
⒋原告謝易蓁應補償原告林碧惠、被告等人如112年8月2日更正
聲明狀附表四所示之金額。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素理、陳忠貴、廖陳樹梅、陳烏雀、林福田、林素梅、林春美、吳奕賢、陳斐榆、吳月珠、吳姝瑩等人部分:均當庭表示因繼承人眾多,為避免分得土地之法律關係複雜,同意以金錢計價找補,不分土地,經查詢系爭土地附近之農牧用地的市價也是一坪4,000元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最後期日到場,惟被告陳火曾到庭表示同意不分土地,以市價計算找補等語;被告張庭華、張卉蓁及洪素美則共同具狀表示由法院裁定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尚無申請建築或套繪為已建築基地之紀錄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雲林縣褒忠鄉公所112年6月5日褒鄉鑑字第1120004766號函、雲林縣政府112年6月13日府建管二字第1123921676號函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
1、506-508頁,本院卷二第23、55頁)。且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且由部分共有人無法於本件調解及訴訟期日到場亦可明證,足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規定。且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當事人於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旨趣亦無違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併聲明請求被告張水河、張金生、張聰明、林志雄、林春梅、張素玉、程彥菱、張啟鴻、張庭華、張卉蓁、洪素美、張鑾輝、張建成、張建艷、張建邦、張麗琴、陳豐麟、陳沛誼、陳明鴻、陳素理、陳美雲、陳宥彰、陳坤志、陳垣靜、陳奕竹、陳遠翔、陳伊祺、陳麗菁、陳怡心、陳忠貴、陳火、廖陳樹梅、陳烏雀、林福田、林芯柔、林素梅、林春美、陳進利、陳永昌、林陳足額、陳寶珍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順情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0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奕賢、陳斐榆、吳月珠、陳緯哲、吳姝瑩、陳苡汶、陳瓊花、康吳綢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經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0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南鄰含水溝約10米寬之農路,南邊長滿雜草,未經共有經營使用,且南邊地勢較低、跟路面約有2-3米之落差,北邊則建有一個輕鋼架、上面鐵皮浪板之菇寮,看起來與南邊路面高度差不多,原告於現場稱該菇寮原是豬舍後來改建,目前是由原告謝易蓁經營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與內政部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66-374、398頁),足信無誤。本院參酌系爭土地目前由原告謝易蓁使用之上開現況,到場之被告均表示因繼承之共有人眾多,持分換算之土地面積不大,及為避免分得土地之法律關係複雜,因而同意以金錢計價找補之意願;又原告主張以每坪4,000元(即每平方公尺1,210元,計算式:4,000/3.30579=1,209.998,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找補,在場之共有人均表示同意,且經本院將載有上開意見之筆錄寄送被告後,未到場被告均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堪認其等對該分割方案及找補計算標準無意見,應符合其等之主觀意願及與系爭土地之市價相當,符合共有人之共有公平原則,並有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之經濟原則等情,應屬妥適。併依上開找補標準計算,兩造應提出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所示,故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經原告當庭表示願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本院卷三第147頁),基於處分權主義,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巧吟附表:原告謝易蓁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受補償人應有部分受補償金額備註、計算式1林碧惠61/1006,544,733元8,867x61/100x1,210=6,544,732.72張水河公同共有8/80公同共有1,072,907元張順情之全體繼承人;8,867x8/80x1,210=1,072,9073張金生4張聰明5林志雄6林春梅7張素玉8程彥菱9張啟鴻10張庭華11張卉蓁12洪素美13張鑾輝14張建成15張建艷16張建邦17張麗琴18陳豐麟19陳沛誼20陳明鴻21陳素理22陳美雲23陳宥彰24陳坤志25陳奕竹26陳垣靜27陳遠翔28陳伊祺29陳怡心30陳麗菁31陳忠貴32陳火33廖陳樹梅34陳烏雀35林福田36林芯柔37林素梅38林春美39陳進利40陳永昌41林陳足額42陳寶珍43吳奕賢公同共有8/80公同共有1,072,907元張經之全體繼承人;8,867x8/80x1,210=1,072,90744陳斐榆45吳月珠46陳緯哲47吳姝瑩48陳苡汶49陳瓊花50康吳綢合計8,690,5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