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明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偵字第10112號、111年度聲沒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明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111年3月12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大醫院,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因被告於111年3月12日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1年5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1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憑,係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