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4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益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益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蔡益欣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肇事未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15號被告蔡益欣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益欣於民國111年7月2日22時至翌(3)日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日9時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該日9時5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時,不慎自撞 周惠英 停放於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受傷送醫(周惠英未受傷),嗣員警據報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對蔡益欣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1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溯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益欣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惠英警詢所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證,又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查被告自開始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2小時8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其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37毫克(計算式為:0.24MG/L+0.0628MG/L*2.13=0.373764MG/L,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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