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永源於民國110年9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1之78號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向前直行進入路口,適有陳○攸(93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照且未配戴安全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林慧婷 、 林沛淇 (其2人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沿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見狀閃避不及,陳○攸駕駛之機車車頭因而撞向李永源駕駛之汽車右側中、後段車身,造成陳○攸受有左上唇及上牙齦撕裂傷、右上顎正中門牙脫落、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橈股遠端骨折、腹壁挫傷等傷害,李永源駕駛之汽車並因而失控繼續往右前方滑行,衝入路旁墓園草地始停下。李永源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攸之父陳○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永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交易字卷第55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為部分供述,並於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7頁、第25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交易字卷第55頁、第62頁、第66頁至第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攸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7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分隊111年6月26日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翻拍事故現場附近之工廠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43頁,偵卷第35頁、第43頁證物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行車方向地面劃設有「慢」字,被害人行車方向則劃設有「停」字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按(警卷第17頁、第29頁),被告考領有普通貨車之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參(易字卷第25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19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貿然前行進入路口,致與被害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考(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附載2人,駕駛及附載人均未配戴安全帽,有違規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無訛。至被害人雖無照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有相當程度之過失,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上開應負擔之過失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警卷第23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均與有過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及比例,以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上唇及上牙齦撕裂傷、右上顎正中門牙脫落、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橈股遠端骨折、腹壁挫傷等傷害,傷勢具有相當嚴重性,惟被害人既無照、未配戴安全帽駕駛機車,且為肇事主因,就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相當原因,自難將其所受傷勢全然歸咎於被告之過失行為。又本件經安排調解,因雙方無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附卷可參(交易字卷第93頁)。兼衡被告前無涉犯任何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交易字卷第77頁),素行良好,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從事超市經理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並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交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