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松柏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9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盧治廷 告訴被告劉松柏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梁淑美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28號被告劉松柏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松柏為盧治廷之舅舅,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松柏於民國111年6月18日晚間9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呷粗霸粉漿蛋餅」店內,因細故與盧治廷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菜刀朝盧治廷身體揮砍,致盧治廷受有左肩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盧治廷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松柏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盧治廷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劉淑敏 、 盧旺亮 、 盧芳怡 、 曾俊瑋 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診斷書、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許靜萍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