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佐鴻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佐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危害為要件。查被告所為上開留言,已使告訴人曾得祐因擔憂疫情而心生畏懼,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可知告訴人當時確因而受有驚嚇,擔心自身生命、身體安危,故被告所為上開留言,確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訛,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佐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598號被告杜佐鴻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佐鴻與曾得祐因細故產生嫌隙,致杜佐鴻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5月8日1時28分,在住○○○市○○區○○○路000號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弘元」之帳號留言「嘉義曾懂崑翔蜘蛛等我確診一定會去拜訪你!」及「當我比較軟嗎?等我確診我一定第一個跑去你家」等文字恐嚇曾得祐,致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曾得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杜佐鴻承認有張貼上開文字,但辯稱只是氣憤之語,並不會去作。
(二)告訴人曾得祐之陳述。
(三)被告杜佐鴻臉書貼文截圖照片5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鍾雲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