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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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5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AKKHAMWANASAK(瓦那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LAKKHAMWANASAK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以電力驅動方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考量其為泰國籍勞工,本件係初犯,且所騎乘者為電動自行車,其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參照),危害交通安全程度較輕,是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356號被告LAKKHAMWANASAK(瓦那沙)(泰國籍)
男OO歲(民國OO〔西元OOOO〕年
0月00日生)在台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居留證號碼:OO0000000號護照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KKHAMWANASAK(瓦那沙)於民國111年8月4日晚上8時至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宿舍飲用高粱酒半杯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於111年8月5日凌晨1時許,行經省道台一線公路與勝利路口(位於臺南市官田區),因違規改裝車輛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11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LAKKHAMWANASAK(瓦那沙)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和事實相符,其涉犯酒後駕車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朱倖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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