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3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甲○○戊○○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商務卡申請人即被告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6月26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2年4月17日簽立餘額代償申請書,由其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代償卡代付被告於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屆滿,則更以年息19.7%計收利息。詎被告至94年10月19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64萬7,171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51萬4,459元、代償金額13萬2,712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代償部分伊已完全清償完畢,7月份帳單已經沒有代償的部分,消費額度只有51萬7千元,金額不會到64萬多元,原告對於金額計算有問題,伊目前在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務債權明細報表、國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世華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表格、約定條款各1件、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2件、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2件、歷史繳款明細表1件、92年5月至94年10月信用卡對帳單34件及戶籍謄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4、21、26~28、33~66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不否認上開書證之真正,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代償部分伊已完全清償完畢,7月份帳單已經沒有代償的部分,消費額度只有51萬7千元,金額不會到64萬多元,原告對於金額計算有問題,伊目前在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中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已繳納代償款完畢,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已繳清代償卡借款云云,自無可取。況原告係主張被告至94年10月19日止,帳款尚餘64萬7,171元未按期繳付,則被告辯稱其7月份帳單已經沒有代償的部分,消費額度只有51萬7千元,金額不符云云,亦嫌無據。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其曾繳款而被告未予抵充、仍重複請求之事實,僅辯稱世華銀行信用卡部分伊沒有辦法核對云云,其上開抗辯即均無可取。至被告另稱目前與債權銀行協商中云云,惟亦自陳尚無結果,則非原告所得知悉,自亦不得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其所辯仍非可取。
(三)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乙○○既至94年10月19日止,帳款尚餘64萬7,171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51萬4,459元、代償金額13萬2,712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應就上開信用卡消費款等欠款負一次全部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64萬7,171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51萬4,459元、代償金額13萬2,712元),及其中本金615,453元部分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為自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來,嗣再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消滅,而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改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自已概括承受上開二家銀行之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附表:
編號
1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銀行)
核卡日:92.06.26
2代償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世華銀行)
核卡日:92.04.1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