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29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告 碧嵐 天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子龍 訴訟代理人 蘭堯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屬被保險人 林泉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保戶車輛)於民國106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停放於碧嵐天下社區之機械升降式停車場內,然因機械升降梯(下稱系爭升降設備)故障,致使保戶車輛受有損害,而系爭升降設備故障係因被告碧嵐天下管理委員會怠於維護,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林泉印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5,848元(即零件費用:73,975元、工資:51,873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25,848元,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之系爭升降設備係屬正常,本件保戶車輛所受損害純粹係因林泉印個人疏忽所致等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泉印於上開時、地,將保戶車輛停放於碧嵐天下社區之機械升降式停車場內,然因系爭升降設備故障,致使保戶車輛受有損害等情,被告固不否認保戶車輛受有損害一節,惟以上開情詞置辯而否認其有任何過失,是本件首要之爭點,即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茲析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本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應就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為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固據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之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訴外人林泉印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然觀諸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保戶車輛因受有損害而支出修復費用125,848元等情,無從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任何過失。
(二)另據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5月13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80304839號函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上和解(理賠)內容欄記載:「當事人(即林泉印)自述約於上記時地將所駕駛之ARL-5306自用小客車(即保戶車輛)停入本市○○區○○街○○巷○○○號碧嵐天下社區之機械式停車位後,於下車操作按鈕式機械停放鈕時,車輛於停放之過程中,當事人於返回住家時,聽見警衛向其表示其所停放之車輛於停放之過程中有碰撞聲,因而前往查看,發現為駕駛座旁之車門未緊密闔上,導致於升降停放之過程中,車門不慎開啟,致車輛有車損(詳如照片),目前由當事人先行通知修車場前來拆卸車門後,待能安全駛出,再行由當事人拍照詳細車損供保險公司後續出險處理。」等語,可知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林泉印未將保戶車輛之車門緊閉,致其於操作系爭升降設備時,保戶車輛之車門突然開啟,因而受有損害,亦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未善盡養護責任,致保戶車輛因系爭升降設備故障而受有損害,原告之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任何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認定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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