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柏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柏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持有之時間短暫,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108年度毒偵字第992號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扣案附表所示之煙草2袋,檢出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451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115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表:
┌────────────┬─────────────┐│名稱│備註│├────────────┼─────────────┤│第二級毒品大麻2袋(合計│違禁物,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驗餘淨重1.45公克)│品(合計淨重1.47公克、合計│││取樣0.02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09號被告曾柏堯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居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堯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依法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08年2月22日22時,在臺北市北投區東華街之全聯超市外面,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大哥」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合計淨重1.47公克,驗餘淨重1.45公克)持有之。嗣於翌(23)日凌晨0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堯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451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蕭綵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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