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542號原告 曾文典 被告TEHEHERVE
GARRETSONG.NQUAH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賴 昱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9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11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規定,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祇以「刑事部分業經審理終結並就被告為有罪判決」者為限,故刑事法院就被告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除原告聲請而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法院之情形以外,刑事法院一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規定,係因刑事訴訟之判決並無事實認定,不能據以為原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是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依其立法本旨,自應包含雖未於主文中諭知無罪,然「實質上與諭知無罪相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233號、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刑事法院均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之訴,且非經聲請,不得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主張訴外人 黃長龍 於民國105年8、
9月間,安排原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黑人見面,佯以「黑紙洗美金」之騙術,誆使原告陷於錯誤並於翌日某時,在臺北市晶華酒店外,將美金4,500元囑由訴外人黃長龍轉交予該名黑人收受(故原告遭詐騙以致損失美金4,500元),而被告TEHEHERVE、GARRETSONG.NQUAH與訴外人黃長龍以及該名黑人則為詐騙同夥,原告交付之上開美金4,500元折合新臺幣則為133,222元,是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揭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內容,均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12號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
三、本院刑事庭 嗣固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提起之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惟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將美金4,500元囑由訴外人黃長龍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黑人」等請求原因,係經本院刑事庭考量檢察官並未說明、舉證被告TEHEHERVE、GARRETSONG.NQUAH與詐騙成員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其行為分擔,進而審認被告TEHEHERVE、GARRETSONG.NQUAH之犯罪不能證明,祇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部分)與被告詐騙未遂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刑事庭乃就被告TEHEHERVE、GARRETSONG.NQUAH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正本1份在卷可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內容,詳參該刑事判決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是依首開說明,本院刑事庭原不得將此「實質上與諭知無罪相當」之部分,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此部分原應由刑事庭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本院刑事庭雖誤為裁定移送,然原告起訴仍為不合法,不因本件業已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院刑事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違,是其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然仍應認為關此部分起訴不備要件,即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何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