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4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乙○○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1年3月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此,上訴期間自送達發生效力起算,扣除在途期間1日,已於111年3月25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11年3月30日始向本院具狀表明對於判決不服,有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可資證明,上訴人逾期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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