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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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合夥清算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11號抗告人即原告 許延婷 訴訟代理人 趙晊成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張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
9年5月6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下稱原裁定)。惟抗告人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觀其抗告意旨可知,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至多僅為其原始出資額30萬元,及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其就釣蝦場所可能分得之利潤8,400元(計算式:總出資額18
0萬元×分潤比10%×年淨利率14%×4月÷12月=8,400元)等情。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予以重新核定為30萬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即無不合,原裁定未及審酌於此,容有違誤,爰將原裁定撤銷,並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