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兆文 代理人 謝明訓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何兆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72,829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債權金額分180期、年息百分之3,每期清償2,569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無法同意銀行提出之分期清償協議,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572,829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9年2月間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調解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維能有限公司,據聲請人提出108年11月至109年2月份之薪資袋所示(見調解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25頁),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5,088元(計算式:
〈26,250+28,600+20,800+24,700〉4),則本院即以上開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5,08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7,500元、醫療費120元、水電瓦斯1,100元、交通費1,000元、市話費170元、健保費749元、手機費500元、汽機車維修費150元、有線電視及網路費1,148元、個人用品費1,5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長兄扶養費8,00
0元,總計:24,937元。然查:就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之部分,據聲請人表示其母親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津貼7,000元、老人津貼3,000元、遺眷津貼20,000元,每月領取之補助約30,000元等語(見本卷第21頁),是本院認既聲請人業已積欠債務而無法負擔清償,並尋求法院更生以求更優質之還款方案,自不得以其他方式增加生活支出或規避還款責任,另就聲請人主張其母親須負擔扶養腦部病變、現為植物人狀態之兒子,以及房屋貸款云云,本院認就聲請人母親名下房貸之部分,聲請人應不得將他人債務轉嫁由聲請人之全體債權人負擔,此顯非事理之平,況除此之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卻將其母親列為受扶養人,尚難採信,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至聲請人其餘生活支出部份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膳食費7,500元、醫療費120元、水電瓦斯1,100元、交通費1,000元、市話費170元、健保費749元、手機費500元、汽機車維修費150元、有線電視及網路費1,148元、個人用品費1,500元、長兄扶養費8,000元(現為植物人,與聲請人母親共同分擔扶養),總計:21,937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5,08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937元觀之,賸餘3,151元可供償付,雖可負擔前置調解時,金融機構提出每月還款2,569元之清償方案,惟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縱比照金融機構提供債務人最優惠還款方案180期、零利率核算,聲請人仍無力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計算式:3,151180=567,180元),況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部分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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