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 林淑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法 陳志勇 律師扶律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如附表所示財產,以「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以代終止保險契約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債務人有如本院109年3月27日公告債權表所載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有本院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又債務人所陳之名下財產,經本院調查,其於開始清算時,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共為新臺幣﹙下同﹚98,934元,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債務人陳報願提出等值之保單解約金即98,934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並提出存款餘額554元,共計99,488元到院,經核為兼顧債務人得繼續受有上開保險利益之保障,故關於債務人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應以債務人提出等值之解約金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
三、經查,債務人尚有汽、機車各1台,因已無殘值而不予變價,併經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
109年司執消債清字000029號財產所有人:林淑雲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8483元F130524537-01富邦終身還本壽險(計算至109年2月12日止),已扣除保單質借本利和2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42256元F223919233-01富邦終身還本壽險(計算至109年2月12日止),已扣除保單質借本利和3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7380元00014779-00富邦人壽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計算至109年2月12日止)4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815元1035339876-00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計算至109年2月12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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