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墾田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審理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本案在聲請人即被告黃墾田(下稱聲請人)居所處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0元,係向胞姐借得,業經原審判決認定非供犯罪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請求將該等扣押物發還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扣押之物是否為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而應依法宣告沒收尚有不明而仍待調查以釐清時,即仍有留存必要,而尚不能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9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判處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24,610元、甲魚、大甲魚、小甲魚各1隻、手電筒1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物品部分追徵其價額,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9頁)。嗣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本院訂於101年1月17日上午10時10分審理該案,尚未確定。本案警方於民國99年8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2樓聲請人當時居住處,告執行搜索時,查扣其中之現金57,000元,有本案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543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雖經原審判決認定與聲請人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而不予宣告沒收,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判決第19頁倒數第
4行至第20頁第3行),但該案既尚未確定,且依目前事證,是否為本案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而與本案犯罪有關仍屬未明,本院認仍有留存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尚不能發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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