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子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子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倪子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狀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嫌,辯稱:伊雖然有在臉書網站上發表如聲請書所載之言論,但該網頁若非被告允許加入之親朋好友,即無法閱覽該文章,而被告允許加入之親朋好友僅屬特定之少數人,而非不特定多數人,不符合公然之要件云云。惟查:告訴人 鄭秀壁 、 鄭智仁 、鄭 蕭阿冷 (下稱「告訴人3人」)於偵查中提出聲請書所載文句之網頁列印資料並指述:因為伊(即告訴人鄭智仁)兒子在網路上看見被告發表在臉書網站上之文章後拷貝下來的,被告是從民國100年12月11日就開始貼等語(詳他字卷第8頁)。又臉書網站之塗鴉牆若無特殊隱私設定,由被告允許加入成為朋友之該「特定少數人」,自得閱覽得知被告在其臉書網站上所張貼如聲請書所載之言論,而該「特定少數人」有其自己所加入之「特定多數人」之朋友,而該「特定多數人」之朋友亦有其自己所加入之「特定多數人」之朋友,是縱屬上開聯結關係中最末端之朋友,亦得透過此一相互聯結之關係,而得閱覽得知被告於如聲請書所載時間在其臉書網站所張貼如聲請書所載之言論,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被告在其所申設之臉書網站個人塗鴉牆網頁張貼如聲請書所載之言論,經告訴人3人上網瀏覽後發覺,該頁面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自由瀏覽之網路平台,合於「公然」之要件,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3人之犯意。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3人間為三親等旁系血親、姻親關係,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他字卷第8頁),核與告訴人3人於偵查中之自述相符(詳他字卷第8頁),4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以聲請書所載之言論辱罵告訴人3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3人溝通解決,竟以如聲請書所載之言論辱罵告訴人3人,足以貶損告訴人3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告訴人3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3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賠償金額認知差異,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在卷可查,又考量其前尚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後已有悔意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關於本件量刑之建議,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狀聲請本院改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等語,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案並無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復偵字第4號被告 倪子育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子育係鄭秀壁、鄭智仁、 鄭蕭阿冷 等3人之外甥,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倪子育因其父母與鄭秀壁等3人早有嫌隙,復因佔用停車位等問題而對鄭秀壁等3人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線至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EdNi」在其所屬個人網頁上,發表內容略為「真得很廢物!這叫我"大阿姨""大舅""舅媽"怎麼叫得下去??做這種小動作你也開心??沒錯阿!!我指名了!!就是你們!!......所謂的大舅?都幾十歲人了,還住在父母家裡,可不可恥?還好意思看不起比自己有能力的人!!悲哀的人怎麼罵還是一樣悲哀!!而不要臉的偽小人永遠只會見縫後插針」等文字,而侮辱鄭秀壁等3人。
二、案經鄭秀壁、鄭智仁、鄭蕭阿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子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秀壁、鄭智仁、鄭蕭阿冷等3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之臉書個人網頁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此觀諸上開網頁列印資料上有多人按「讚」自明;發表之內容復已特定侮辱對象為其大阿姨即鄭秀壁、大舅即鄭智仁、大舅媽即鄭蕭阿冷;且「廢物」、「可恥」、「不要臉的偽小人」等詞於社會一般用語上,多屬負面,含有貶抑之意,故被告公然侮辱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最終雖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其事後坦承犯行,並至告訴人鄭智仁家中向告訴人等道歉,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且為告訴人鄭秀壁、鄭智仁所不否認,態度尚稱良好,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同時亦發表內容略為「....可悲的人!難怪永遠只有這點成就,又或者那點皮毛根本不算成就!可憐阿!」等文字,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查,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為何要說他們是可悲的人?)因為我們家要辦入厝,親朋好友都有來,只有他們沒有來,覺得他們很可悲,沒有辦法真心祝福我們等語,告訴人等於偵查中亦未自陳未去參加被告新居落成宴客,足認此係被告依其價值判斷後,對於告訴人等因過往嫌隙而不願參加被告新居落成宴客之行為所為之主觀評論,與一般出於情緒性謾罵之人身攻擊尚屬有別,縱令告訴人等不快,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尚難以公然侮辱罪嫌相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檢察官甘若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