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雪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31日所為之101年度竹東簡字第2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71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雪如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 王順平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林雪如與王順平係遠房親戚,緣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新竹縣峨眉鄉○○村0鄰00號王順平老家內,林雪如因見王順平之堂姐 王月娥 於庭院內清理老舊家具,遂撥打電話詢問王順平可否搬取桌椅,經王順平允諾後即自行搬運桌椅,期間因見屋內擺放之實木衣櫃材質甚佳,衣櫃抽屜內並藏放戒指2只,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衣櫃及戒指2只至其住處,並將戒指2只變賣予 曾秀英 所經營之「鎮金坊銀樓」,所得金錢花用一空。嗣王順平發現衣櫃及戒指遭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順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雪如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雪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順平於警詢時證述遭竊取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7100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6頁至第48頁),且經證人王月娥、曾秀英、 謝秋蓮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6頁至第48頁),並有鎮金坊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1份及衣櫃照片、錄影光碟各1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第52頁)。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雪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固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謂: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見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判處拘役30日,顯然過輕,量刑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經查:
1.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2.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不循正途謀財,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執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堪認頗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10
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本院102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家庭收入微薄,自身及其子均因疾病甫接受手術治療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寒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在學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9頁),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承諾願以附表所示支付方式,賠償證人王順平之損害,雙方並成立和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以兼顧證人王順平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證人王順平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支付方式依和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蔡欣怡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支付對象│應支付之金額│支付方式│├────┼───────┼───────────────┤│王順平│新臺幣陸萬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期為新臺幣伍仟││││元,第一期應於民國壹佰零貳年柒││││月拾伍日前給付至王順平指定之帳││││戶,之後各期需於每月拾伍日前給││││付,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