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宏裕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4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生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他案,經警於101年12月25日9時26分許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通知書通知其到案說明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張宏裕於偵查中坦承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惟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否認犯行,辯稱:伊自99年1月間起就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狀態不穩,101年12月24日下午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101年12月25日伊係因為護照遺失前去警察局報案,警察拿檳榔給伊吃完後,就誘騙逼迫伊簽下同意書對伊採尿云云。經查:
㈠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
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乙節,除據被告於
偵查中坦認明確外,參以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0600ng/ml,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65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650)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而揆諸前揭函文說明,本件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又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所驗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揆諸上開函文說明,安非他命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4天,足認被告確有於101年12月2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是被告前於偵查中所述於101年12月24日17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是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於審理中翻易前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9時26分許,係因另涉他案,經警
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通知書通知其到案說明後再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又其於偵查中除明確供述前揭施用毒品之時間外,亦供述:伊對警察採尿過程沒有意見,尿液是伊親自排放封緘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頁),衡情若被告確係遭警誘騙逼迫而採尿送驗,又豈會除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遭誘騙逼迫之過程隻字未提外,更明確表示其對於採尿過程無意見?是其前揭所辯是否可信已不無疑義,又參以被告就其上開辯稱係因護照遺失前往警局報案始遭警誘騙逼迫採尿云云而提出為佐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影本上所載之申報日期為101年12月26日,其上並有被告之簽名,此有上開申報表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顯與被告辯稱101年12月25日係因護照遺失前往警局報案始會遭警誘騙逼迫採尿之過程不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宏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9年5月24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張宏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2案),於101年
3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應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100年間,除上開第2案外,另有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而雖上開第1案與第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
1年3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第1案判決確定日之100年5月30日前之99年11月21日、100年1月30日,另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案),嗣第1案、第3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尚未執行完畢;另於第2案判決確定日之101年1月3日前,於100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2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4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第3案、第4案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足認第1案與第3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尚未執行完畢,而第4案判決嗣若確定,則與第2案判決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上開第
1案及第2案雖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第1案既已與第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尚未執行完畢,第2案與第4案嗣仍有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上開說明,就第1案、第2案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即第1案及第2案)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犯本案時,並未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認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而其於犯本件犯行前,業曾犯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之身心狀況,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惟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得明確陳述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地及方法,足認其本件行為時,並未因精神分裂症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