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欣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欣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葉欣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3日上午8時2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OO麵包坊」(十全店)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於該店內貨架上之麵包2個及餅乾1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95元),得手後藏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OO麵包坊」之店員王OO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該麵包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葉欣樺就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正面、本院易字卷第26頁、第38頁正面),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書面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欣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正面、偵卷第7頁、本院審易卷第12頁正面、本院易字卷第24頁、第4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OO麵包坊」(十全店)店員王OO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正面),復有高雄市○○區○○街與自忠街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OO麵包坊」(十全店)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14至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葉欣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是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葉欣樺上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欣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供己使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已賠償上開「OO麵包坊」(十全店)之損失,此有本院102年4月1日(王OO來電)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在卷可參,兼衡以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及其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從事服務業(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易字卷第4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欣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10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OO麵包坊」(小港店)內,徒手方式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麵包3個(價值共641元),得手後藏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而離去,因認被告葉欣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如僅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而無其他足夠之補強證據,自不得遽認被告有罪。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欣樺涉有該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葉欣樺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伊有犯該次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到底有無去高雄市小港區之「OO麵包坊」偷麵包,係因為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察問伊有無涉犯其他案件,伊告知警察伊好像有去高雄市○○區○○路附近之「OO麵包坊」偷麵包,但伊不確定時間是何時,伊也不確定是否有這件事,且伊當時好像沒有告訴警察有關伊行竊時間為何及偷了哪些東西,當時警察就說他們會去查證後再告訴伊,後來伊有打電話詢問承辦警員,該承辦警員有告知伊經他們詢問「OO麵包坊」小港店之店家後,該店家說該日經盤點後,並沒有發現東西有缺少情形,所以不知道到底有無麵包遭竊等語,伊聽到後就沒有再拿錢還給這家麵包店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葉欣樺於100年8月17日下午16時20分許,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向詢問警員供 陳其有 於100年8月10日上午8、9時或當日下午5、6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某家「OO麵包坊」內,徒手竊取該麵包坊店內之麵包3個等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正面),復經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吳明育林國華 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 綦祥 (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正面至第41頁正面),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1份(見警卷第4頁背面)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葉欣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當時沒有告知警員行竊
之時間及行竊之物品為何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該次警詢錄音光碟,其勘驗結果顯示:「①被告於警詢過程,其陳述自然,並於警員詢問有無再犯其他案件時,即自行陳述於100年8月10日,並於警員詢問是當日何時所犯時,被告亦自行回答應該是當日上午8、9時或當日下午5、6時左右,就是被告上課或下課的時候,地點是在高雄市小港區,一樣是「馬可麵包坊」等語,另再於警員詢問拿了什麼東西時,被告亦自行陳述稱拿了麵包,警員復詢問拿了幾個,被告又自行陳述3個等語。②上開勘驗被告警詢陳述之內容,核與警員當日所製作關於被告警詢筆錄第4頁上方所載內容相符。」等節,此有本院102年4月18日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正面)在卷可考。基上以觀,可見被告上開警詢之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且其警詢筆錄所載復與其所為上開自白內容均為一致,應可認定。是以,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又被告葉欣樺另辯稱:伊不確定是否有這件事,且事後承辦
警員有告知伊高雄市小港區的該家「OO麵包坊」經盤點後並無發現物品失竊等語,則本案此部分所應審究者應為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⒈證人即「OO麵包坊」(小港店)之店員李OO於警詢中證述
:對於葉欣樺於警詢筆錄中坦承其於100年8月10日上午8、9時或下午5、6〈正確時間忘了〉至高雄市○○區○○○路○○號之『OO麵包坊』小港店行竊3個麵包之事,我不知道有這件事,因為我們沒有發現麵包遭竊,也沒有去報案,我們於100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止,每天晚上均會清點當日商品1次,但沒有清點進貨與賣出的量,我也不記得警方所提供嫌疑人葉欣樺有無於100年8月10日到過該店內等語(見警卷第7頁);復經本院向證人李OO查詢有關被告是否有於100年8月10日至該麵包坊店內行竊麵包乙節,經證人李OO覆以本院表示:「這件事是被告在『OO麵包坊』十全店行竊被抓時坦承的,但我們店裡盤點時並沒有發現(物品)有短少的情形,且調閱監視器也因逾時無法查證,因此當時店長決定不追究,十全派出所的警員就要我們過去做個筆錄結案而已,所以事後也沒有拿到被告賠償的麵包價金。」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查詢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8頁)在卷可參;此核之證人吳明育、林國華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我們順便詢問被告還有無涉及其他刑案,被告即自白在(高雄市)小港(區)「OO麵包坊」有竊取麵包,後來我們就去高雄市○○區○○○路○○號之「OO麵包坊」詢問該店家,該店家就說也不知道有無失竊物品,因為他們說盤點之後沒有發現店內東西有短少,而且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也被覆蓋了,所以我們就無法查知被告所言是否真實,且我們也沒也沒有詢問(高雄市)小港(區)該家(「OO」)麵包坊店家或被告關於失竊麵包的價值為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背面、第40頁正面至第41頁正面),是互相勾稽、比對證人李OO、吳明育、林國華上開所證各節及被告上揭所辯,足見被告前開辯詞,要非無稽。
⒉綜此各情以觀,可見上揭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OO麵包坊
」(小港店)於100年8月10日經盤點店內物品後,並未發現物品有短少情形,以致無法確認是否有失竊麵包之事乙節,已可認定,基此,可見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自白,然該項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再審以證人吳明育、林國華復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渠等並未詢問高雄市小港區之「OO麵包坊」店家或被告有關失竊麵包之價值乙情,又證人李OO亦明確證稱經盤點後並未發現該家麵包坊當日物品有短少之情;況綜觀全案卷證,除被告該項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竊取麵包之數量及價值各為何;據此而論,足認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竊取該家「OO麵包坊」(小港店)3個麵包之價值共為641元一情,是否有據,即有可議之處。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之該項自白,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㈣綜合以上,被告葉欣樺前揭所辯,尚非無稽,應為可採。是
以,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該項自白,顯有上揭可疑之處,基此,足徵被告前開所為此部分之自白,自難認與事實相符,故而,揆以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尚難僅以被告此部分之白白即遽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認定,甚為明灼。
五、綜上所述,被告葉欣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其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OO麵包坊」(小港店)店內之麵包3個等語,然被告上揭該項自白有已有前述可議之處,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被告究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竊盜犯行,觀諸本件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此部分竊取麵包之證據資料,除被告之該項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證明此部分竊盜之犯罪事實;況被告所為該項自白,依前揭所述,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此而論,自不能遽此認定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此部分竊盜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此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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