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除字第48號聲請人 允晟 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心怡 訴訟代理人 林君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46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463裁定准對於持有該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而上開裁定業於民國107年8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內可稽,嗣聲請人雖於107年9月27日將上開裁定登載於報紙,有聲請人提出之都會時報1份在卷為據,惟其登載顯已逾期,揆諸前開法條說明,聲請人未依上開裁定所定期限內登報,視為撤回其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所為之公示催告既經視為撤回,應認其未完成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自無法以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而無人申報權利為由,聲請除權判決,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施威凱┌─────────────────────────────────────────────────────┐│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號││││(新臺幣)││(或到期日)│├─┼────────┼─────────┼──────────┼───────┼─────┼───────┤│1│佑晟照明設備有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允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41,350元│MJ0000000│107年3月5日│││公司│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 林育生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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