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23號原告 游素玲 訴訟代理人 張君魁 律師被告 蘇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三名子女(現均已成年),自民國64年1月結婚起,係與被告父母同住,期間,因被告常有言語暴力;且投資不利、鉅額虧損、欠債龐大,致債權人多找原告代償;更結交女友自歡,以此對原告及他人炫耀,將照顧子女、公婆及家務,全部推由原告處理;各種不堪事由長期積累結果,原告受虐而身心俱疲,遂於84年8月遷出,分居迄今已逾22年,兩造早無夫妻之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
三、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逾22年,並遭被告欠債困擾及拖累等情,業據提出:㈠律師信函,證明原告曾通知第三人勿再逕向原告索討關於被告之債務;㈡借據,證明被告積欠第三人債務,代償後現由原告持有;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310號民事判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顧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及存證信函,證明被告積欠金融機關之本金餘額即達新臺幣10,147,053元、且債權人欲代位行使被告得對原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證明被告欠稅多年未還;㈤多位鄰居證明,說明原告長年獨居,且各位鄰居均未曾看過被告。被告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堪信原告以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兩造分居之原因,除被告欠債造成困擾外,尚有被告經常言語施暴,結交女友自歡,令其獨負生活重擔等情,各該事實雖因年代久遠,無法就其具體細節而為舉證,但此乃夫妻生活常有或個人隱私,倘非親歷其事,應該無法具體敘述,原告虛偽杜撰之可能性不高。參酌被告僅於調解到場,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再到庭,就原告之主張各情,包含關涉其個人負債部分,亦不為任何反對或辯駁,堪認兩造長期分居之狀態,確非無因而屬其來有自,故原告謂係不堪同居虐待所致,由其他舉證推論,本院認為原告其他之主張,亦屬可信。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離婚。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夫妻婚姻生活應包含精神、肉體、經濟等各方面,被告有以上各情,足令原告備感壓力、身心俱疲、痛苦萬分,無法忍受而離家在外居住,且分居已達22年後,此令原告不堪難忍之情狀,仍未消減,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對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復無謀合重修之意願,堪認婚姻已生破綻,而構成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繼續維持之必要。原告雖自行離家,惟係起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以上各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應負主要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訴請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此離婚事由既經准許,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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