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進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刑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23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31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他字第194號、108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進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周進龍(下簡稱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7年1月29日確定在案。然被告於緩刑期內即107年3月2日、7月15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
30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3月,於107年12月17日、108年1月2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是核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被告前①於105年8月26日因犯強制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並於107年1月29日確定。復被告又於緩刑期內之②
107年3月2日,飲用酒精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攔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再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2月17日確定,③107年7月15日,飲用酒精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攔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三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復被告前開經宣告緩刑所犯之①妨害自由案件,與於緩刑期
內所犯之②、③公共危險案件,其犯罪侵害法益雖有不同,但其已顯示被告係一再犯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不輕,且詳細觀之,被告其後所犯之②案件,其行為期間距離前開①案經判決確定之日期相隔不過1月餘,而③案則係於②案判決確定後4月餘,此三案數度開庭之間隔距離,已可顯見被告對於司法案件審理、宣告之警惕影響甚微,其藐視司法之心態,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可見受刑人不知珍惜法院給予之緩刑寬典,尚乏懇切悔悟之心且漠視法令。而其所犯之②、③案件雖經本院判決之刑度非屬重刑,但此種酒後駕車之行為類型為我國各類媒體、報章雜誌一再列為重點宣導之行為,其不斷於短時間內數度挑戰,漠視政府近年來極力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足彰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僥倖心態、及其反社會性格,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非經有期徒刑之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再被告於緩刑期間所犯上開②、③罪,分別經判處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固非屬重刑,惟與前案所處有期徒刑3月相較,核屬相當輕重之刑,且撤銷緩刑後,前案有期徒刑3月仍有刑法第41條第
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餘地,非必然入監執行,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被告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美玲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