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叢培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叢培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叢培勇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罪仍得與未執行完畢之罪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民國108年2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依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表:受刑人李振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9月24日下│107年11月10日上││││午某時許│午8時許││├────────┼────────┼────────┼────────┤│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7年度│士林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4514號│偵字第17125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64│107年度簡字第24│││││8號│1號│││事實審├────┼────────┼────────┼────────┤││判決│107年10月26日│107年12月27日││││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64│107年度簡字第24│││││8號│1號│││判決├────┼────────┼────────┼────────┤││判決│107年11月30日│108年1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8年度│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17號(已│執字第1757號││││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