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50、251、2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50、251、252號為不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①107年3月17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
站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②107年7月7日17時許,在臺北市○○○路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50、251、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㈡本件犯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及白色結晶各1包,經送臺
北榮民總醫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則如附表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佐,是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及白色結晶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表┌────────────┬─────────────────────┐│名稱│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723公克,淨重:0.1617公克,取樣│││0.0025公克,驗餘淨重:0.1592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20││之白色結晶1袋(含無法析│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離之包裝袋1只)│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150公克,淨重:0.17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73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