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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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 顏旭男 上列聲請人與 劉明奕 等人間因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受理聲請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明奕、 宋德賢 (下稱劉明奕等2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命法官陳世源及審判長法官許碧惠竟未將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具狀之「民事補充上訴理由、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程序等狀」(下稱系爭準備狀) 繕本 先行送達被上訴人劉明奕等2人,遲至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送達,且被上訴人宋德賢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亦於當日始送達聲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等規定及書狀先行主義,又審判長法官許碧惠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阻止兩造為言詞辯論,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上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若聲請人未能依上述規定提出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時,即難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被上訴人劉明奕等2人雖於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分別收受言詞辯論意旨狀及系爭準備狀繕本,惟其等均未當庭就上開書狀未先行交換乙節提出任何異議,且聲請人、被上訴人劉明奕等2人於當日亦分別引用系爭準備狀、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內容進行言詞辯論,過程中並未見審判長法官許碧惠有何阻止其等言詞辯論或未予調查證據之情事,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卷宗核閱無誤,足見上開書狀未踐行先行程序,無礙於聲請人及被上訴人劉明奕等2人準備進行言詞辯論,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進行亦無聲請人所指摘妨礙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情事,難認受命法官陳世源與審判長法官許碧惠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再者,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開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故本件聲請上開法官迴避,依前揭判例意旨,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林大為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政毅